如何看待證據種類當事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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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的特點是什麼

如何看待證據種類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 人就他們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認識所發表的陳詞及敍述,依靠當事人陳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實的全部或部分面貌。在廣義上,當事人陳述還包括當事人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的陳述,關於案件性質和法律問題的陳述。

二、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當事人陳述有四個特點:

(1) 當事人最瞭解案件事實,因而當事人可能具有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

(2) 當事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當事人陳述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和傾向性 ;

(3) 當事人陳述的複雜性,體現在當事人陳述的不同內容和不同功能上 ;

(4) 當事人陳述的調查方法,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略有不同。前者採用獨立的調查方法 ; 而後者則採用和調查證人一樣的調查方法

三、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的爭論

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歷來備受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西方傳統理論認為當事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一是因為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由於他們的訴訟地位,他們對案件事實的陳述缺乏可靠性,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而應視為證明的對象,二是要求當事人陳述與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未免強人所難,三是因為沒有人能為自己的案件作證。

第二種觀點是我國現行立法則認為當事人陳述可以作為證據,我國立法者認為當事人是發生爭執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對於它的產生、發展和演變及發生爭議都更加了解,陳述較之其他訴訟參與者不僅全面,也更深刻,並且當事人涉訟後一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決,因而一般能夠作到實事求是的陳述。總的來説,我國現行立法採納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是因為當事人所處的地位決定了他們陳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最為直接、具體、全面和系統,有利於審判人員藉以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在這裏必須注意當事人和證人不同,當事人不負有必須陳述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款規定 :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種觀點是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端賴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有些內容可以作為證據有些不能作為證據。英美法系的一貫做法,大陸法系在 20 世紀 30 年代,德國 1933 年民事訴訟法以後,就採取了類似的方法

在現代司法中,當事人陳述一種證據種類已經越來越不符合要求,在證據制度中,當事人陳述是證據種類,當事人主張則是證明對象,讓當事人用自己的陳述去證明自己的主張,會導致大量虛假陳述的產生使審判人員無法辨認真正的證據,也無法做出正確判斷。所以筆者贊同第三種對待當事人陳述的方法,即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靈活運用當事人陳述,以便於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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