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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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是怎樣的?

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是怎樣的?

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是對於仲裁裁決的程序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將《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稱為程序審查。這種觀點似有不妥。該條第一、二、六項,即“沒有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判行為”,既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程序內容,也不屬於實體法的範圍。因為,這三項審查一方面必須依據有關仲裁爭議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從而牽涉到有關裁決的實體因素,另一方面也沒有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直接的判斷從而有別於實體內容。應該認為,上述規定是另闢蹊徑,從間接的角度否定裁決的合法性;第三項,即“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顯而易見屬於對仲裁程序的監督;第四、五項,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屬於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監督。

上述主張的理由是基於對程序法和實體法概念的認識。儘管對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類在理論界尚存分歧,嚴格意義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對仲裁的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開庭和作出裁決、裁決的撤銷和執行等保證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的程序規則。實體內容,則是指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直接聯繫的有關證據、事實與實體法。

第58條第3款,即“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屬於實體方面的審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稱謂,通常都是指國家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財產、財產繼承,皆屬於公共秩序。這些方面的法律規範屬於實體法的範疇。

因此,《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司法審查不僅包括程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是全面的綜合審查。

二、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司法審查範圍的適當性規定是什麼?

世界主要國家的國內法、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一般將下列事項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爭議的事項沒有可仲裁性,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當事人無陳述機會,缺乏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組成不當,仲裁程序不當或違法,仲裁員超越權限,仲裁員欺詐、受賄瀆職,裁決形式缺陷,仲裁違反公共政策等。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對仲裁裁決的非實體內容進行審查,涉及的實體審查僅以公共政策為限。

可以看出,司法審查範圍狹窄、法院監督和干預作用弱化,是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實踐的一般規律。

我國人民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司法審查的範圍過寬,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實體,與國際通行的規則不符,人為地和不適當地區分了國內和國際民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範圍。為此,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司法審查的範圍應當限於: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不屬於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5)仲裁決員未能處斷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斷行為的;

(7)裁決是以賄賂、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的。

日常生活當中,仲裁裁決也是我們國家解決爭議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法。當然仲裁裁決並不一定就是準確的,也是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撤銷,相關的仲裁庭會對此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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