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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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第三條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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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您好!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第三條”的回覆如下:

一,勞動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有區別,但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是一回是,都是指勞動關係裏的人事爭議仲裁。

二,勞動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的區別:

1,受理案件範圍不同:

(1)根據我國《公務員法》和1997年8月8日人事部發布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2)根據我國《勞動法》和1993年7月6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包括: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2,對案件的管轄不同:

(1)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管轄,以級別管轄為主,以屬地管轄為輔;

(2)勞動爭議案件管轄,以屬地管轄為主,以級別管轄(或特殊管轄)為輔;

(3)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3,適用的法律及處理程序不盡相同:

(1)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除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適用勞動法外,其他爭議均按人事法律法規處理;

(2)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則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處理程序上,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後,以書面形式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也可依法向人們法院提起訴訟;(3)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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