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條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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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條例是怎樣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聘用合同,以及因執行國家、省和本單位依法規定的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培訓、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遵循着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形成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並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衞生計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門協助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第二章 調 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和調解的體系,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健全預防和調解工作制度,發揮各類基層調解組織在預防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

第七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必要的條件和經費。

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督促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第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羣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除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外的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佈。

實行聘任制的調解員,應當明確其聘任期限、工作職責等內容,並給予適當的補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可以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不得調解,並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及時組織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條 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並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當事人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等代表,以及教育、衞生計生、科技、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代表組成。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總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四)研究決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項;

(五)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組織仲裁庭和案件檔案管理等日常工作,並及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依法應當由其研究決定的事項。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配備專職仲裁員和辦案輔助工作人員,配置必要的案件審理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較多的鄉鎮(街道)、開發區或者工會、商會開庭。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佈。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選派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作為兼職仲裁員。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應當給予辦案補助,具體辦法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縣(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省、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商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屬一個設區的市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協調確定管轄;不同屬一個設區的市的,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協調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個體工商户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同時在仲裁文書上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的,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為當事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下列人員範圍內的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四)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仲裁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資格、身份等相關證明材料。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仲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動中收取代理服務費;收取代理服務費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其代理資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應當符合法定條 件。仲裁申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

(二)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案件受理範圍的;

(三)不屬於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的;

(四)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經通知補正後,仍不齊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調解組織、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仍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所依據的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

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全部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請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應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

仲裁庭認為當事人未提交的證據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提交證據。對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質證意見。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質證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還應當記錄異議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仲裁庭准許。

仲裁庭准許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審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證據,也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取證。仲裁庭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工作證件。

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時,市場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專門性問題申請鑑定,經仲裁庭同意的,應當協商確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並由對鑑定意見承擔不利後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申請人自願放棄仲裁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應當准許。但是,仲裁辯論終結後申請人申請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理: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仲裁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解釋權的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審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期間,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或者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結審理。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可能有逃匿、轉移財產等行為,致使裁決難以執行的,申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申請提交被申請人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在移送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裁決書;

(三)裁決書送達證明。

在案件裁決時,仲裁庭對已經作出先予執行裁決的部分一併處理,並註明已先予執行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仲裁文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電子郵件送達等方式。

對用人單位採取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網站發佈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的期間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期限:

(一)委託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要求庭外和解的;

(三)進行公告送達的;

(四)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鑑定、司法鑑定意見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社會保險費補繳、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等爭議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勞動者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終局裁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有證據證明終局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工作站,並指派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到工作站定期為勞動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

(二)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製作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審查確認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並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方式、文書製作、送達等事項。簡易程序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為集體爭議。

集體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勞動者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進行和解,應當徵得被代表的勞動者同意。

第四十一條 對集體爭議案件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立案、及時審結;對用人單位採取公告送達的,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十日即視為送達。

集體爭議案件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存在串通、偽造證據或者虛構勞動人事關係等行為,致使仲裁庭作出錯誤裁決、調解的,應當撤銷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仲裁參與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二)擾亂或者教唆、煽動當事人擾亂仲裁秩序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證人、鑑定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加人參與虛假仲裁,或者教唆、幫助他人進行虛假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記入誠信檔案,並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並可以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受理勞動人事爭議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情節嚴重的;

(二)隱瞞、偽造證據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等發生的爭議,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等發生的爭議,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於已經被仲裁機構受理的糾紛,若是當事人之間在裁決之前達成了和解,那麼提出仲裁請求的原告,是需要按照相關規定,向仲裁機構提出撤訴的請求的。對於沒有和解的情形,仲裁機構需要在限定期限內審結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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