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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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界限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認定

兩罪都是破壞我國民族之間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的犯罪,其主觀特徵都為故意犯罪,但兩罪的區別表現在:

1、主體要件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主體要件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此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雖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其侵犯少數比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不構成此罪。當然,倘其行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構成要件的,應以他罪定罪處罰,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所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構成本罪。

2、客體要件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有時,本罪的客體還可能是複雜客體,即行為人實施的煽動行為不僅構成對其一民族平等權利的侵犯,有時還可能直接侵害有關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譽、人格等權利;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體則是我國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3、客觀要件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客觀特徵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煽動,就是蠱惑人心,以鼓動、勸誘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羣眾對其它民族產生仇恨、歧視等情緒或心理,或者採取一定的敵視行動。其危害性就在於可能使被煽動者產生某種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的意圖和行動。行為人進行煽動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書寫、張貼、散發標語、傳單、印刷、散發非法刊物;錄製、播放錄音、錄像;發表演講、呼喊口號等,從而製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間相互為敵或相互歧視。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觀特徵則表現為非法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所謂非法侵犯,是指違反憲法和有關的法律規定,採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強制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從司法實踐來看,非法侵犯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其一,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例如,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飲食禁忌,禁止少數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飾等;其二,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活動,例如擾亂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阻撓少數民族的婚喪嫁娶儀式等;其三,阻止少數民族對自己風俗習慣的改變等。

二、本罪與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既包括信仰某種宗教的權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種宗教的權利;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犯的主要客體則是各民族的平等權,即憲法和法律所規定和保護的全國各民族之間團結、平等、互助的關係。

2、客觀要件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非法剝奪公民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非法剝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撓公民或教徒參加正當的宗教活動,搗毀或封閉宗教活動場所及必要設備,強迫公民改變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以鼓動、勸誘或者其他方法對某一或某些民族進行蠱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間製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視的狀態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間的直接糾紛和衝突。其煽動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書寫、張貼、散發標語、傳單、印刷、散發非法刊物;錄製、播放錄音、錄像;發表演講、呼喊口號等。至於被煽動者是否受煽動而從事破壞民族團結的活動,則對它罪沒有影響,只是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3、主體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構成本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即只要是年滿16週歲的具有刑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行為的,都有可能構成本罪。

4、主觀不同。雖然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故意,但兩罪行為人的具體認識則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自己的剝奪行為是非法的而故意實施;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煽動行為可能導致不同民族之間相互為敵或相互歧視而積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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