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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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體要件

逃匯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5)其他外匯資產。

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管理大部分。

(1)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户。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2)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户;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託帶或者郵寄出境等。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逃匯行為主要有:

(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根據 《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對於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及時調回境內按市場匯率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開立外匯帳户保留外匯。所謂經常項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項目收入的外匯;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運輸、郵電、旅遊、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規費、罰沒款等;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利潤;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保證金等。違反上述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就展這種行為的逃匯。

(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指定銀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匯出外匯或者攜帶出境的,如以投資的名義將外匯轉移至國外的。

(4)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5)其他逃匯的行為。

以上可見,逃匯的方式很多,但並不是一切逃匯套匯行為都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以下簡稱本法和本條)關於逃匯罪的規定,只列舉了兩種表現方式:(1)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2)把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

以上兩種逃匯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本條沒有具體規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我們認為,逃匯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衡量情節是否嚴重主要應從數額,同時結合其他情節綜合考慮。主要包括:

(1)逃匯數額的大小;

(2)是否偽造和冒用有關單位的證件、印章逃匯;

(3)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勾結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逃匯的;

(4)是否嚴重影響了國家有關計劃的執行,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才能構成本罪。

單位犯本款罪,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分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包括對犯罪對象、行為性質、客體要件、因果關係等的認識。也就是説,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逃匯。當然,這種認識並不需要行為人瞭解關於逃匯的具體法規,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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