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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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票據詐騙罪的認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瞭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後得出結論。對於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説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籤空頭支票或者誤籤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二)區分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懲治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票據詐騙罪懲治的是使用這些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而沒有使用的,則這種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77條的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繫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然後使用該偽造、變造的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種情形實際上屬於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應當從一重罪,即按票據詐騙罪論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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