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的撤銷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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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行政處罰的撤銷條件有哪些?

環境行政處罰的撤銷條件有哪些?

1、環境行政處罰的撤銷條件包括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時主要證據不足等,具體的撤銷情形如下

《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6)明顯不當的。

2、環境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需要歸檔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六十七條【結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1)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2)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

(3)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4)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5)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二、環境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流程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十一條【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複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鑑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環境行政案件的處理一般會經過立案、調查取證、案件審查等的程序,最後才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制定、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於違反程序作出的處罰,被處罰的環境行政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行政處罰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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