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汕頭市社會保險條例應收何種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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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

違反汕頭市社會保險條例應收何種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社會保險的, 由社會

保險管理機構通知其限期參加,追繳其應參加社會保險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並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百分之零點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百分之零點五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按日處以應繳社會保險費百分之一的罰款;屬用人單位的,可對其法定代表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職工人數或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按日處以應繳社會保險費百分之一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冒領等違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繳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挪用社會保險基金,隨意拖欠、減少或增加社會保險待遇費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汕頭市社會保險條例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對於應參保和未參保的,由保險管理機構通知參保;應交保費而少繳或拒繳、欠繳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繳費;假冒他人領取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合法追繳;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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