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怎樣認定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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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怎樣認定共同犯罪?

轉化型搶劫,也叫事後搶劫,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這就是轉化型搶劫的情形。轉化型搶劫怎樣認定共同犯罪?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一、轉化型搶劫罪中,共犯的構成要件

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須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才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論,凡涉及認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這是共同犯罪最為本質的特徵。但是並不要求行為人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的共同故意較容易認定,而對於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行為及後面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因此,轉化型搶劫罪中,共犯的認定,不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徵,還應當結合犯罪時的客觀情形對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進行分析。

二、轉化型搶劫罪中,共犯存在的幾種情況

司法實踐中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事先一同參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事後也一同當場實施暴力、威脅行為。該情況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沒有爭議,是典型的共同轉化犯罪,也包括事先行為人發現事後行為人的過限行後當即積極參與實行、幫助的行為。

2.事先一同參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事後沒有一同當場實施暴力、威脅行為。具體可分三種情況:其一,事先行為人對事後行為人的過限行為全不知覺或發現事後行為人實施過限行為後,當場作出反對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轉化犯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應以共同搶劫罪論處。因為事後所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是部分人的行為,不是共同行為。各共同犯罪嫌疑人實施先行行為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該共同故意並不包含實施事後暴力、威脅行為的內容,除非在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中,又臨時形成了新的故意。對那些沒有一併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他人當場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在原先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屬於實行過限。另外,先行行為敗露後,原共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都已停止,事後的暴力、威脅行為屬於新的犯罪內容,如果沒有新的合意,這些行為顯然不是共同犯罪行為。故參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但沒有參與事後的暴力、威脅行為的共同犯罪人,不成立事後搶劫罪。下面以具體案例分析。

案例一:陳某、蘭某、皮某和王某經預謀後,竄至被害人萬某家行竊。皮某、王某在外面望風,陳某、蘭某撬門入室,後皮某也進入萬某家中。在盜竊過程中,被萬某發現,皮某即從萬某家廚房拿來菜刀威脅萬某,陳某、蘭某也採用捂嘴、語言威脅等手段,劫得萬某人民幣3 000多元的財物[2].案例二:甲、乙兩人共同實施盜竊,犯罪完成後,甲攜贓物已離開現場,乙正要離開時即被被害人抓住,乙為了掙脱逃跑,暴力擊傷被害人後逃跑。案例一中,皮某、陳某、蘭某構成搶劫罪無疑,對於王某,有不構成犯罪、構成搶劫罪、構成盜竊罪三種觀點。王某基於盜竊的犯意和分工,始終處於轉化犯發生區域之外,對其他同案人的犯意的改變和行為的轉化當時不知情,其應當只構成盜竊罪。

案例二中乙的行為定搶劫罪是沒有異議的。那麼對甲的行為是否也以搶劫罪定罪呢?甲、乙兩人是否構成共同故意的轉化型搶劫罪呢?在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盜竊的共同故意,但無搶劫的故意,乙為抗拒抓捕而實施的暴力行為甲並不知情,也沒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幫助。因此乙的行為應該是“實行過限”。

其二,事先行為人發現事後行為人的過限行後採取不作為的方式袖手旁觀,不予制止或離開現場。在這種情況下,事先行為人發現事後行為人的過限行為後採取不作為的方式袖手旁觀、不予制止或離開現場的,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爭議較大。筆者認為,該種情形實際上是對共同犯罪中的不作為行為的司法認定問題,依照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的相關理論,應視為事先行為人以默認的犯意聯絡方式與事後行為人重新確定了新的犯意範圍,儘管未參與或幫助,但對事後行為人的行為是希望或放任的,而希望或放任均是故意的內容,仍應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三:胡某、李某和陳某(女)三人共謀,由陳某到車站勾引男子至出租屋,以為男子按摩為由欺騙男子脱下外衣,再由躲在出租屋房間後半間的胡某、李某從男子脱下的外衣中竊取財物。一日,陳某按事先約定,將被害人張某勾引至出租屋,欲採取上述方法騙取張某脱下外衣,但張某因故沒有脱下外衣。胡某、李某見狀無法實施盜竊,就從後半間衝出,採用拳打腳踢的暴力手段劫得張某人民幣2萬元。當時陳某對此即未參與,也未阻止,而是離開了現場,事後三人共同分贓[2].

案例四:甲、乙夥同去丙家實施盜竊,甲、乙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被回家的丙發現。當時乙跪地請求乙寬恕,並將贓物返還。這時,甲從丙的後面用丙家裏的玻璃杯將丙擊倒後,二人迅速逃跑。

案例三中,陳某雖未參與轉化犯的實行而離開,但在轉化發生之前,一直處在現場,在轉化發生之時,離開現場,對胡某、李某的行為是希望和放任的,因此應成立共同的轉化型搶劫。

案例四中,二人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呢?甲構成搶劫罪無疑。下面分析一下乙的行為。乙見丙被擊倒後的第一反應就是逃跑,可見其主觀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對於甲的行為完全持放任的態度。在刑法理論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本案是直接的故意和間接的故意的結合。由此説明,乙的跪地求饒的行為亦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因此甲實施暴力後,乙即刻心領神會。二人之間有一種比較默契的意思聯絡。所以本案中甲、乙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三,事先行為人事後得知後對事後行為人的行為作出贊同等相應認可或追認行為的。針對該情形,有觀點認為事先行為人事後認可的行為説明轉化行為並不違背其主觀意志,應構成共犯;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下,不應認定為轉化共犯。事先行為人對過限行為事後予以認可,只是表明過限行為及結果不違背其主觀意志,但客觀上其並沒有參與過限行為,其事後之同意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若對其按共犯處理,則是主觀歸罪。

案例五:張某、李某共謀盜竊,在入室盜竊過程中被事主楊某發現,二人不同方向倉皇逃跑,楊某追趕上張某,張某即用隨身攜帶的刀對楊某實施暴力,致楊某輕傷後逃竄。事後張某向李某説出自己逃跑過程中傷害楊某的事實,李某表示贊同,後兩人各分贓款2 000元。案例五中,李某對張某事後的暴力行為,表示贊同,但其客觀上並無參與暴力行為,也無在張某實施暴力行為中有合意或幫助逃跑行為,因此,不應轉化為搶劫罪共犯。

3.沒有一同參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但事後一同或單獨參與了當場實施暴力、威脅行為。即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人能否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並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關於轉化型搶劫是否屬於身份犯,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不同認識。有判決認為,轉化型搶劫罪,無身份者不能構成共犯;也有判決認為,無身份者可以構成共犯。有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對定罪量刑具有影響的一定的個人因素[3].我國刑法一般認為,身份並不影響轉化型搶劫共犯的成立,對轉化型搶劫的共犯的理解,應立足於我國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和立法規定。該情形又分為兩種情況。

其一,事後參與人明知事先行為人的先前行為。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以共同搶劫罪論處,此時事後參與人成立承繼的共犯。明知他人在實施犯罪而參與實行,是承繼的共同犯罪。事後參與人明知他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決意參與幫助使用暴力威脅行為的,符合承繼的共犯的特徵,儘管此時事後參與人只實施了整個事後搶劫罪的部分行為,但這不影響事後搶劫罪的成立。

案例六:王某盜竊過程中被李某發現,李某緊追王某不放。王某遇到其兄王某某,告知因盜竊被李追趕,要求王某某幫忙。王某某對追至的李某實施暴力,致其輕傷偏重。案例六中雖然王某某與王某並未共同盜竊,但其明知王某因盜竊被李某追趕,與王某形成意思聯絡,幫助王某實施暴力抗拒抓捕。王某某與王某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

其二,如果事後參與人不知道有先行行為的存在,則只能單純評價其所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可視情節成立故意傷害等罪。如案例六中,王某某不知其弟弟王某的先前行為,看到李某追趕王某,而對追至的王某實施暴力,致李某輕傷,則王某某和王某的行為均不轉化。

以上是小編整理的轉化型搶劫中,共犯認定的相關知識,認定轉化型搶劫共犯需要滿足共犯的基本構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聯絡,以上還介紹了需要注意的其他方面,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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