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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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

毒品交易之中潛藏着巨大的經濟利益,在這些經濟利益的驅使下,一部分人會走上販毒的道路,在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關乎量刑的輕重,所以十分重要。那麼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該如何認定呢?讓本站小編為大家解答這個問題吧。

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

1、販毒又吸毒如何確定毒品的數量 在實踐中常常存在既販毒又吸毒即“以販養吸”的情況,如何正確認定其毒品的數量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第一種情況,被告人購入100g毒品,自己吸食30g賣掉70g。那麼只能認定被告人販毒的數量是70g而不是100g。因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吸食毒品為犯罪行為,所以行為人為了吸食毒品而購買的行為不能夠成販賣毒品罪。如果認定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數量是100g,就違背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則,這是十分錯誤的。第二種情況,“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購入500g海洛因,自己吸食30g,已賣掉170g。在抓獲被告人以後,又在其住所等藏匿地點查獲毒品300g。在此案件中,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自己吸食的部分,而應以查獲的毒品與販賣的數量認定,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470g。因為被告人已經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無法確定行為人對餘下的毒品一定不會販賣。若不對剩餘的予以認定,或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其進行處罰,就會放縱其販賣毒品。但是在量刑時應當考慮行為人自己吸食的特別情節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特別是有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認定毒品數量剛剛達到或少量超出死刑標準而無刑法第347條第2款第(二)~(四)項之情節的,原則上不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 第2張

2、“摻假”後出賣毒品其數量如何認定 在實踐中一些毒販為了牟取高額的利潤,往往購入純度較高的毒品經過摻假增大其數量然後再出售。例如,被告人從廣州購回100g純度為80%的海洛因,經過摻假稀釋為純度為20%總量為400g的海洛因,並已出售100g被查獲300g。在認定毒品數量時,有人主張應認定100g,有人主張認定400g。筆者認為,根據97刑法的規定,毒品數量以查獲的犯罪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因此應當以查獲的數量來認定即應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400g,而不是以查獲前被告人購入的毒品數量來認定。有的學者認為,一定種類的毒品,其中真毒品含量不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不同。如果把不同含量的犯罪毒品總量都作為量刑的數量依據,那就是把非毒品當成毒品來對待了就會造成罰不當罪。也有學者提出,如果犯罪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其走私、販賣、運輸的毒品當從他人手中獲得時純度較高,而是自己為降低純度而加以稀釋或者摻雜使假,從而導致純度下降而數量上升的,則應考慮適用原來的毒品數量。筆者認為以上的觀點並不科學,因為,他們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毒品犯罪之所以以毒品數量的大小作為量刑的一個重要基點,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毒品數量越多,擴散的範圍就越廣,導致吸食毒品的人就越多,對社會帶來的危害就越大,所以毒品數量的大小是決定毒品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決定因素,而毒品純度大小一般並不能影響到毒品擴散面的大小,也不必然影響吸食毒品的人數的多少,所以毒品的純度大小並不是決定毒品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正是基於上述理由97刑法才明確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視為《決定》和本解釋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夠25%的,應當摺合成25%的海洛因計算數量”的規定,強調毒品數量以查獲的犯罪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大量摻假,經鑑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從輕。特別是摻假之後的毒品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若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原則上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販毒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 第3張

3、毒品滅失的情況下對毒品數量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雖有相關的言詞證據但毒品已經滅失的販毒案件,在此情況下如何對毒品數量進行確認呢?筆者認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具體分析。第一種情況,在毒品滅失的情況下,僅有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不能僅憑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確定毒品數量並予以定案。因為根據供述補強規則的要求,即為擔保補強供述的真實可信性而要求運用供述證據認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實時必須有其證據對其證明價值予以補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時,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被告人供述認定其有罪時,必須慎重,不得僅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對其定罪。所以,在此情況下由於缺乏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所以不能定案。第二種情況,在毒品滅失的情況下,當交易雙方供述一致時,可以按照雙方一致的供述認定毒品的數量並於以定案;若雙方供述有毒品交易行為存在,但關於毒品的數量雙方供述不一致的,對毒品的數量應當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確定。這是刑事訴訟中排出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的要求。該標準認為,一個結論如果能夠排除對它的合理疑問,它就具有確定性。這種確定性對於一個具有理智的人來説,顯然是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當毒品交易雙方的供述不一致時,採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因為它符合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要求。第三種情況,對毒品已滅失的“搖頭丸”類事件,可在認定涉案“搖頭丸”粒數與品種的前提下,結合當地最近一段時期內查獲“搖頭丸”案件中同類“搖頭丸”每粒的平均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推算出涉案“搖頭丸”的數量。例如:2002年6月破獲一起販賣“搖頭丸”的案件,已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已販賣“搖頭丸”“紅粉佳人”300粒,“麥當娜”400粒,“藍色精靈”200粒,但每種“搖頭丸”的數量都已無法查知。在該地區2002年4—8月已查獲的“搖頭丸”案件的涉案“搖頭丸”“紅粉佳人”每粒的重量在0.210g—0.405g之間,“麥當娜”每粒的重量在0.220g—0.418g之間,“藍色精靈”每粒在0.180g—0.385g之間。根據上述計算規則,那麼此案“搖頭丸”的數量應當是“紅粉佳人”0.210gX300=63g;“麥當娜”0.220gX400=88g;“藍色精靈”0.180gX200=36g。但是不能簡單的將幾組數據相加就得出毒品的數量,而應分別按複合成分毒品數量計算規則,通過換算後再進行累計。 在毒品滅失的情況下,僅根據毒品交易雙方當事人的供述而定案的,如果沒有刑法347條第2款第(二)─(四)項規定的情節的,原則上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果其毒品數量已達判處死刑標準,應當判處死刑的,原則上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毒品交易害人害己,希望大家可以遠離毒品。如果大家讀了上述文章後依舊對販毒案件毒品數量的認定不是十分清晰的話,可以向本站的在線律師進行諮詢,我們一定會為您提供最專業,最具體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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