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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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我國法律中出現了很多行為主體和身份,對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常常看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樣的説法。很多人不清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標準是什麼?下面小編收集了相關資料,為大家解疑答惑。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單位犯罪,在《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裏所説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製為原則,單罰製為例外。即一般採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並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

一、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人的認定

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據此,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是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 決策作用的人員,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這是行為條件。同時,這樣的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身份條件:

1、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

2、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在單位犯罪中起着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有相應的身份的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才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單位的管理人員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

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1、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應是單位內部的非領導成員,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如果不具有單位成員身份的自然人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其參與實施相應的單位犯罪,則成立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

2、該人員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主觀上是具有過錯的,客觀上是積極參與的。

3、該人員須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單位犯罪的行為實施者和積極完成者。如果所起作用小,且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上述材料的介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標準略有差別。對於主管人員的認定主要看當事人在單位中是否具有行駛管理職權的能力,以及是否在犯罪中負有主管責任。二其他成員的認定主要是非領導人員,並對犯罪進行執行實施的人員。希望上述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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