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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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我國立法機關規定,若是單位實施了犯罪行為,直接的負責人和其他的負責人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對於民事主體個人來説,具體來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是什麼?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是什麼?

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是什麼?

單位犯罪,在《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裏所説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製為原則,單罰製為例外。即一般採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並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舉例説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和處罰問題進行分析。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是什麼意思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類型的犯罪案件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然後再審結案件,若在沒有掌握確切的證據的情形之下,就判決案件,屬於侵害了其他的民事主體的行為,司法機關會受到的處罰是比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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