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購外匯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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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騙購外匯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騙購外匯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1)客體不同。 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脅方法, 而敲詐勒索罪則只能使用威脅、要挾方法,若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則超出了敲詐勒索罪的範圍,此其一。其二,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則完全是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 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實施強迫交易行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詐勒索罪行為人主觀上則是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

(4)主體不同。騙購外匯罪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而敲詐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二、騙購外匯罪的行為方式有哪些

(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 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包括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登記手冊。所謂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是指進出口單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的單證。報關單是海關查驗和審批貨物進、出口的主要單證。它由海關依固定格式印製、進出口單位須根據海關的規定填制。登記手冊包括進料加工手冊和加工裝配、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所謂進口證明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批件等。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則指經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外匯擔保登記證等。

(2)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根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外匯指定銀行在為客户辦理售付匯之後,應在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有效憑證上加蓋“已供匯”印章。對持蓋有“已供匯”印章的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憑證購付匯的客户,外匯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售付匯業務。然而,實踐中有些外匯指定銀行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故意或疏於加蓋“已供匯”印章,從而給不法分子留下了重複使用商業單證或憑證騙購外匯的可乘之機。

(3)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立法為免掛一漏萬,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條未能明列的騙購外匯方式。這是一種堵截性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的功能。(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係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頁。)具體而言,其他騙購外匯方式包括以虛假或者無效的外貿合同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和虛構特定事項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等。

何謂數額較大?《決定》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尚待有關司法解釋的出台。審議《決定》草案時,黃玉章等部門委員提出草案對此類犯罪活動的數額採取“較大”、“巨大”、“特別巨大”而未明確具體數額的做法過於籠統,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建議做出具體規定,遺憾的是,立法沒有加以採納。(注:審議草案時,建議規定具體數額的委員還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司法解釋可能難以產生理想效果。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承認司法解釋若不緊隨刑事立法會導致一段時期內司法操作的不便和執法的不統一。因此建議由“兩高”儘快聯合做出司法解釋,這樣亦能達到理想效果。)在專門司法解釋出台以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騙購外匯罪的基本構成數額,可以認為是非法騙購外匯2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

騙購外匯的行為,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之後,那麼才會按照騙購外匯罪來定罪處罰。之後根據《刑法》中的量刑標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在犯罪主體上面,自然人和單位都有可能構成此罪,不過在自然人構成此罪有一定的要求,也就是年齡上面需要達到16週歲,而同時也有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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