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簽字換押的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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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院簽字換押的程序有哪些?

檢察院簽字換押的程序有哪些?

1.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

2.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或者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在接收機關或者送押機關的《提訊證》或者《提解證》上加蓋公章,並註明法定辦案起止期限。《提訊證》或者《提解證》每次辦理一份,用完續辦。

3.依法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辦理《提訊證》或者《提解證》。

二、當前換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1.換押期限規定與刑訴法沒有相互銜接,容易造成超期羈押。《通知》規定,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但《通知》卻未對辦理換押手續的時間作明確規定和限制,僅在第一條的後半部分規定:“接收機關在收到換押證後,註明承接時間……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由於對換押時間規定不明確,導致實踐中辦案機關、受案機關、看守所三家對換押時限認定不一致。如檢察機關在收到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後,往往根據刑訴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將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換押證三天之內連同告知書一同送交看守所換押,這樣也便於節省時間、精力、訴訟成本。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偵查機關在逮捕後兩個月的最後一天移送案件,檢察機關當天沒有換押,就會出現超期羈押問題。

2.辦理換押環節繁多,換押手續操作繁瑣。根據《通知》規定,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時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可見,要完成一次換押手續,需從原辦案機關傳遞到接收機關,再從接收機關傳遞到看守所,也就是説三個單位都需依次派人辦理換押手續,操作起來十分麻煩。此外,換押的對象即犯罪嫌疑人以個體為單位,也就是説在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對每個犯罪嫌疑人均需填寫一式三聯的換押證,而且從公安機關到檢察院再到法院至少需要進行兩次換押,如果中間有退補等情形,那麼傳遞《換押證》的次數和環節就會更多。換押手續繁多讓辦案人員深受其擾,而且還容易出錯。

3.變更辦案程序後不能及時告知或通知。《通知》規定:“凡在同一訴訟階段內辦案部門改變的,如刑事拘留轉逮捕的;案件改變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的,以及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註明改變情況及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在實踐中,一些案件承辦單位對於換押制度執行得比較及時,但對於《通知》規定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需書面通知看守所的有關規定,卻未能認真執行,從而造成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動態不能及時、全面瞭解。如《通知》規定,對於改變管轄的案件由改變後的辦案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但該類案件受時間、人員、交通等條件的限制,受案機關往往不能及時告知不在同一地區的看守所,有的受案機關利用案件承辦人到移送機關所在地看守所提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機會,順帶告知移送單位所在地的看守所,有的甚至不告知,這些均容易引起超期羈押的發生。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分子進行換押情況的相關説明的,必須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對犯罪人員的換押必須在雙方司法機關的協調下進行,如果涉及到犯罪事實嚴重的,還需要進行特殊辦理,另外,涉及到移送管轄情況下,還需要上級機關配合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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