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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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規定是什麼?

我國律法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同一個案件裏所需要承擔的責任是不一樣的。患有精神疾病是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情形,那麼造成糾紛後,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對於當事人就比較重要了。下面本站為大家介紹一下我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規定的內容。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公正性和科學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是指鑑定人運用現代醫學手段和專業知識,對被鑑定人及其行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調查和分析,客觀 評價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況和行為能力的科學技術工作。

第三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態,應用司法精神病學的理論和技術,科學地作出鑑定。

第四條 委託或者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以及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衞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組成國家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協調委員會,負責全國精神 疾病司法鑑定的協調工作。

國家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協調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由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組成。

第六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委託或者申請;

(二)從精神疾病司法鑑定醫院中隨機確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場所;

(三)從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中隨機確定參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鑑定人;

(四)承辦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衞生部門。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指定醫院

第七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必須在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指定醫院中進行。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醫院,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開設"司法精神病專業"診療科目:

(一)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設有精神科的三級綜合醫院;

(二)設有司法精神病鑑定室、辦公室、檢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於3名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醫師職務任職資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醫院,可以成為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指定醫院:

(一)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專業"診療科目;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指定醫院資格的醫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 頒發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許可證》, 成為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第十一條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任何單位不得開展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

第十二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組成的鑑定組進行。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資格:

(一)取得國家高等醫學院校精神衞生專業或者醫療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在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綜合 醫院精神病科連續從事精神病臨牀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專科醫 院或者綜合醫院精神科再連續參與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5年以上,並取得精神科副主任醫師以上職務任職資格;

(二)取得國家高等醫學院校精神衞生專業或者醫療專業專科學歷,具有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在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綜合醫院 精神病科連續從事精神病臨牀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專科醫院或 者綜合醫院精神科再連續參與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5年以上,並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醫師以上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資格申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頒發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精神疾 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

(二)在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三級綜合醫院的精神科任職;

(三)醫德高尚,遵紀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資格: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二)發生醫療事故未滿五年;

(三)服刑期間;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的權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的委託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時,要求鑑定委託機關或者鑑定申請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鑑定人的工作單位和家屬以及有關證人瞭解情況;

(四)根據案情和被鑑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鑑定委託機關或者鑑定申請人將被鑑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鑑定。

第十七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的職責: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的委託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二)由於某種原因暫不能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的,應及時向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説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中做到科學、公正、嚴謹;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規定;

(五)遵守有關保密的規定;

(六)解答鑑定委託機關或者鑑定申請人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的委託出庭作證;

(八)根據辦案機關的要求或申請人的要求出庭作證;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任何個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不得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第五章 鑑定程序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和其他辦案機關(以下稱辦案機關)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涉及需要進行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鑑 定委員會提出委託或者申請。辦案機關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提出委託或者申請。

第二十條 辦案機關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或者有多個鑑定結論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提 出委託或者申請複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提出委託或者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一條 委託或者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應當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託書或者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鑑定人及其家庭資料;

(二)被鑑定人的案件情況;

(三)被鑑定人的社會資料;

(四)知情人對被鑑定人精神狀態的證言;

(五)被鑑定人的疾病情況和病歷資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辦案機關委託鑑定的,除提交上述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 被鑑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經鑑定過的案件的鑑定委託或者申請,還應當提交原鑑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委託或者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商同級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員會在受理鑑定委託或者鑑定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機關或者申請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受理通知書》。

申請或者委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託機關或者申請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或者申請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不能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納鑑定費;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應當在受理簽定委託或者鑑定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前的準備工作:

(一)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二)與鑑定委託人或者申請人約定鑑定日期;

(三)隨機確定提供鑑定場所的指定醫院;

(四)隨機確定鑑定人和鑑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鑑定組應由單數鑑定人組成,成員不得少於3人,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在約定的鑑定日前3個工作日內,通知鑑定人參加鑑定。

第二十六條 辦案機關或申請人要求複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鑑定組應由單數鑑定人組成,成員不得少於5人。

第二十七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組應當從約定的鑑定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委託或者申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單位或個人。被鑑定人、知情人,應當在約定的鑑定日期到約定地點參加鑑定,違反約定的,鑑定期間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組在進行鑑定工作時,如認為鑑定委託人或鑑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鑑定委託人或者鑑定申請人提出補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補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補充材料的通 知送達鑑定委託人或者鑑定申請人之日起,至補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鑑定組之日止,鑑定期間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需要其他學科會診和檢查的,自提出會診和檢查之日起至會診診斷書和檢查報告單簽收之日止,鑑定期間中止。

被鑑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鑑定,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鑑定期間中止。

第二十九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在鑑定前,應當預先閲卷,瞭解案情,作必要的社會調查,對疾病診斷要明確,要有科學依據,對各種法定能力評定和因果關係評定應當準確。

第三十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組根據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採取門診鑑定或者住院鑑定。

第三十一條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選擇直接鑑定。文證審定或者缺席鑑定等不同鑑定種類。

被鑑定人能夠配合和接受鑑定的,應當選擇直接鑑定;

被鑑定人死亡的,曾經過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以及根據其他材料足以進行鑑定的,可以選擇文證審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選擇缺席鑑定:

(一)患有嚴重軀體疾病正在搶救,其他材料足以進行鑑定的。

(二)意識喪失,近期內不能恢復,其他材料足以進行鑑定的;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組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將《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送達鑑定委託機關或者鑑定申請人,並將《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複印件送達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三條 指定醫院必須將每例鑑定的材料存檔,永久保存。

第六章 迴避

第三十四條 鑑定委託人或者鑑定申請人認為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可以提出迴避要求,經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第三十五條 被鑑定人及其親屬認為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可以提出迴避要求,經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第三十六條 鑑定主持人認為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可以提出迴避要求,經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第三十七條 參加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鑑定人可以提出迴避申請,經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認定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指定醫院認為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可以提出迴避要求,經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關於迴避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參與精神疾病司 法鑑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

第四十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結論以《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經所有參加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鑑定人簽字,並加蓋指定醫院指定公章後生效。

第四十一條《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鑑定人姓名、性別、年齡、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等;

(二)委託鑑定單位或申請鑑定人;

(三)鑑定種類;

(四)鑑定時間;

(五)指定醫院名稱。場所。鑑定參加人;

(六)鑑定案由;

(七)調查和有關證據材料;

(八) 檢查所見;

(九)分析意見;

(十)鑑定結論;

(十一)鑑定人簽名及指定醫院指定公章。

(十二)編號及簽發日期。

第四十二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書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鑑定案由應當包括主要案情。鑑定原因及鑑定目的;

(三)調查材料應當包括直接與間接調查的病史。案情經過以及二者因果關係的資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個人史(生長髮育、家 庭教育、學校教育、生活經歷及人格特徵)、婚姻生育史、軀體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審訊材料、扣押期間的表現等。調查材料要具體、 詳細、真實、客觀,並應當註明調查對象、調查人及資料來源;

(四)檢查所見應當包括軀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檢查、心理學檢查、必要的實驗室檢查及特殊檢查;

(五)分析意見應當討論與確定被鑑定人的人格、智力、軀體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診斷,並列出依據。

對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與病情的關係,論證被鑑定人在案發時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無受損。如有受損,還要根據法律要求,闡明並區分被鑑定人在案發時是處於辨認障礙還是控制障礙,進而根據其病情以及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損程度,評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

對民事案件,要根據對被鑑定人的疾病診斷及其社會功能受損害程度,確定被鑑定人在民事活動中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 影響,進而評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等級。

對確定因果關係案件,要根據對被鑑定人的疾病診斷,結合病因與發病基礎,討論案情與發病的關係。如果有關,則應當根據對 被鑑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預後和轉歸,闡明對其心理社會功能的影響,並根據檢查所見,提出對病情的基本估計和進一步治療及處理意見。

(六)鑑定結論應當包括被鑑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關係)狀態及能力評定等級,並提出醫療監管建議。

第四十三條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結論時,參加鑑定的精 神疾病司法鑑定人,應當簽署分析意見和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時,應當記錄在案,鑑定結論依據多數人意見形成。

第四十四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在鑑定工作中,對於直接鑑定,未經親自診察,不得簽署鑑定書;對於缺席鑑定或者文證審定,未經親自審閲案卷和病歷資料,不得簽署鑑定書。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非法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非法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 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的個人,非法從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 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違 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 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以10000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拒絕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場所;

(三)違反有關保密的規定;

(四)干擾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五)篡改、銷燬、偽造鑑定檔案材料;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在鑑定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吊銷《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鑑定程序;

(二)違反有關回避的規定;

(三)發生醫療事故;

(四)服刑期間;

(五)在鑑定工作中有嚴重失誤;

(六)在鑑定工作中弄虛作假;

(七)在鑑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阻礙、擾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案例,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衞生部1989年衞醫字[89]第17號發佈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上述是我國現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規定,這裏不僅對鑑定精神疾病的地點做出了明確的要求還對具體的鑑定資質、程序、費用以及迴避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若是當事人發現鑑定過程中有違規的情況或者對鑑定結果不滿,可以提交證據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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