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申請調解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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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申請調解可以嗎?

一、已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申請調解可以嗎?

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r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多長時間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法院執行案件一般為六個月。受理期限7個工作日。

法院強制執行的程序:

(1)審查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請執行書及有關法律文書後,應審查該申請執行是否合法適當,有關法律文書是否齊備,內容是否明確,被執行人是否有執行能力等等。

(2)通知履行。人民法院決定對義務人強制執行時,應當先行通知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法定義務,否則將強制執行。

(3)準備強制執行。填寫行政強制執行證;確定強制執行的計劃和方案;需要協助執行的,應書面通知有義務協助的單位和個人。

(4)實行強制執行。應當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和執行根據;執行結束後,應將執行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的機關。

強制執行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三、調解的類型

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內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調解 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②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羣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羣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世紀末北歐各國已建立調解組織。1797年挪威將其全國劃分為若干調解區,各區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人民選擇有聲望的人擔任。到19世紀,美國和日本等國也先後建立了羣眾調解制度。

由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羣眾性組織,其成員紮根於羣眾之中,對羣眾之間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調解委員的能動作用很大,方式靈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點是能把糾紛解決在基層組織,還能起到宣傳法制、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擴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羣眾的歡迎。由於人民羣眾的調解有強大的生命力,對調解民事糾紛、正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加強人民之間的和睦團結、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第1編第1章基本原則中第14條,明文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使調解委員會成為國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組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

仲裁調解

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1982年3月通過並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總結髮展了40多年仲裁調解經驗,把調解列為基本原則之一,並提出對離婚應當進行調解。中國仲裁調解的重要特點在於調解範圍廣泛,不受訴訟案件或訴訟金額的限制,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調解的希望與可能,都可以按照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同時,調解程序貫串於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僅在仲裁前可以調解,在仲裁系屬中的各個階段均可以進行調解。仲裁調解並不意味着都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人員調解一個民事案件,要對雙方當事人做許多艱鉅細緻的思想工作,有時候還需要離開仲裁機構到當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羣眾,依靠當事人信賴的親朋好友共同説服、疏導,使雙方當事人心悦誠服,達成調解協議。因此,着重調解和就地辦案就自然地聯繫起來,成為中國仲裁調解的又一特點。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説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是指在有關行政機關的主持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處理糾紛的方式。行政調解達成成的協議也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綜合上面所説的,申請調解那麼就意味着雙方是可以用和平的方式來進行解決,但是必須要慎得雙方的同意才可以,而且法院也是希望每一個案件都可以更快的進行解決,所以,申請調解也是必須要提交相關的文件,這樣法院才能支持自己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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