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司法鑑定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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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司法鑑定的條件有哪些

我們在鑑定之後可能會因為一些原因是自己覺得得到的結果並不是十分的滿意,這時候我們就可以申請重新司法鑑定。可是如果要重新司法鑑定的話,還是需要一些條件的,現在本站就帶領大家看一下重新司法鑑定的條件,我們可以瞭解一下什麼情況下可以重新司法鑑定。

一、准予當事人重新鑑定的條件

鑑定是法定鑑定部門或指定鑑定部門中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由此而得出的鑑定結論是訴訟中一種重要的法定證據。如果一方當事人對此證據有異議,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但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由於鑑定結論具有一定的真實性、科學性和針對性,較其它法定證據更具有可靠性,往往直接關係到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是否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要十分慎重。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不是一種自由裁量的權力,而是必須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准許。那麼要具備的條件有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從這兩條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是否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的申請,首先要看該項鑑定是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還是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對這兩種情況是區別對待的。而在審判實踐中遠不止這兩種情況那麼簡單。下面我們就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問題作一分析。

二、鑑定結論的來源

 前面已經提到兩個來源:

1、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

2、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還有兩種常見的鑑定是源自法規:一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這兩種鑑定一般應在訴訟前便已完備,包括再次鑑定都應在訴訟之前。但由於實際操作上的不規範,以及當事人的素質等多種原因,往往會在訴訟中進行鑑定的情況,所以它們也是首次鑑定結論的來源,只是它們與前兩種鑑定存在着明顯的區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自醫療事故爭議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這裏的“申請人”是指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人,而並非提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申請人。也就是説,在醫療事故爭議中的鑑定無需當事人提出,只要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衞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即應進行鑑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或者其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後本應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衞生行政部門沒有進行,在這些情況下都可能在訴訟中進行鑑定,也就會出現要求重新鑑定的情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此可見,在工傷事故的處理中,勞動能力的鑑定是由當事人提起的。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未提出而在訴訟中提出,鑑定後也就可能會出現要求重新鑑定的情況。

三、准予重新鑑定申請的條件 

由於首次鑑定結論的來源有所不同,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要得到法院准許的條件也有區別。

1、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由於這是當事人單方委託所作的鑑定,可靠性差,所以法律對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作了較寬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法院即應予准許。在這裏“有證據足以反駁”是指只要有證據支持反駁的理由,法院就應准許當事人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

2、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這種鑑定是法院委託的,有的鑑定機構還是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一般不會有所偏向。因此對這種鑑定結論要求重新鑑定,法律便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當事人必須要提出證據證明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或鑑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法院才應予以准許。不再象第一種只要有證據支持反駁的理由即可,而是要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的錯誤之處,方可進行重新鑑定。第三種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根據此條的規定,沒有對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設定許多的條件,只要當事人不服即可重新鑑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它規定了時限,即必須在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提出。還有便是重新鑑定的機構有了改變,由市級變為省級醫學會。第四種是勞動能力的鑑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對第四種鑑定要求重新鑑定的條件與第三種鑑定幾乎是一樣的,都是在時間上進行了限制。

通過上面重新司法鑑定的條件的介紹大家可以看出要重新司法鑑定是需要有一些條件的,如果這些條件不能滿足的話,我們是不能夠進行重新司法鑑定的。我們遇到需要進行重新鑑定的時候,可以向上進行申請,只要我們的條件滿足的話,都是可以進行重新司法鑑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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