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應該怎麼認定 - 與其他受賄行為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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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應該怎麼認定 與其他受賄行為如何區分

受賄一般是發生在普通公民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一種違法行為,而當受賄達到了一定程度之後,則就會被認定構成犯罪。而現實中,也有斡旋受賄這樣一種特殊的受賄情況。即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裏面。那司法實務中,這個斡旋受賄該如何進行認定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斡旋受賄怎麼認定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

斡旋受賄的條件:行為人利用的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必須是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了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了請託人財物。

1、行為人必須具有一定的職權或地位,並且這種職權或地位能夠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意志。但如果行為人是利用離退休之前的職務所形成的影響,則不構成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行為人在接受請託時是否明知必須利用自身的職權或地位的影響才能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不明知,則不存在故意,換言之,則在犯罪的主觀要件上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其是受行為人職權或地位的影響還是基於一種單純的人際關係。只有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考慮到行為人的職權或地位時,行為人才可能構成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反之則不然。

請託人在委託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時,看中的是行為人的職權或地位,而不是單純的利用親友關係。

綜上,斡旋受賄中對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我們不能簡單的歸結為單個詞語的解釋或説明,而應從上述幾個方面來尋求實質性的判斷標準。

二、斡旋受賄與其他受賄行為如何區分

注意《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賄行為與其他四種受賄行為的要件有所不同:

首先,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而非一切謀取利益的行為。

其次,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實現的,而非行為人自己職務上的直接行為。

再次,其他直接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受行為人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使然,它們之間實為一種制約、影響與被制約、被影響的關係。

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這屬於受賄當中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其中可能會涉及到多個國家工作人員,並且實際起的作用還不一樣。而對於如果可以認定構成受賄罪的話,那麼就會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當中規定的量刑標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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