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哪些不同點?

來源:法律科普站 4.76K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哪些不同點?

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雖然都屬於受賄罪,但它們以不同的名稱來命名,可見它們肯定存在一定的不同點。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究竟有哪些不同點?本站小編為您詳細介紹如下。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哪些不同點?

一、保護法益不同

斡旋受賄並不是一個獨立罪名,而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形式,表現出了與典型受賄所不同的保護法益,都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不可收買性,即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拿國家賦予的公權力與請託人進行權錢交易,換取私人利益。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為人不具有公權力,因此無法進行權錢交易。但行為人利用了與在職或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某種關係,最終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辦事,達到收受賄賂的目的。從請託人的角度講,之所以選擇賄賂行為人,正是基於行為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會因為此影響力公權私用,以滿足請託人目的。行為人雖然沒有侵害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卻破壞了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公正性的信賴。因此,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正是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公正性的信賴。

二、行為主體不同

受賄罪和斡旋受賄的行為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和《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一條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明確説明,在此不再贅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哪些不同點? 第2張


(一)“近親屬”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近親屬”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二)“關係密切的人”的認定。有的學者將“關係密切的人”定義為以下幾種關係:親戚關係、情人關係、情感關係、經濟利益關係、朋友關係、同事關係、同學關係、老鄉關係等等。首先,這裏的“關係”是一種社會關係,即不存在權力性制約,國家工作人員幫助行為人並不是企圖日後可以利用行為人的公權力。第二,“關係密切”的程度要達到有充足證據表明二者交往密切,比如兩人經常一起吃飯或共同參加某項活動、通電話頻繁、有共同的經濟利益等。但在實踐中,對於無法舉證的“關係”,只要離職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請託事項,就肯定了兩人之間關係的作用,筆者認為就應當推定為“關係密切”。

(三)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成立本罪。從法條用語上看,並沒有將國家工作人員排除在本罪的主體之外。公職人員固然可以基於現任公職而產生影響力,但也並不能排除公職人員作為一般人而產生的影響力,因為公職人員作為一般人同樣也存在與其他公職人員的一般關係。因此,當國家工作人員僅僅是利用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密關係,並沒有涉及到公權力時,當然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行為方式不同

受賄罪利用的是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紀要》中指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分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為他人謀利或通過下級為他人謀利兩種情況。如果自己辦,行為人運用的一定是自己的法定職權,例如偵查人員收受賄賂後消極行使偵查權;如果通過下級辦,行為人對下級一定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命令權,如法院分管審判的副院長收受賄賂,指使執行庭消極執行財產。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哪些不同點? 第3張


斡旋受賄利用的是行為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紀要》中明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斡旋受賄本質上也是一種權錢交易,但這時的權錢交易關係是通過受賄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職權交換”來實現的,受賄人的職權成為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與請託人利益之間的橋樑。因此,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完成請託事項,但卻不具備對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命令權,它更多的體現的是一種權力對權力的互換,是一種權力性影響力。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為人利用的是對離職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這是一種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於行為人與離職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密切的社會關係所產生的影響力。但實踐中,卻容易產生公權力影響力與社會關係影響力重合的情況,如甲的妻子乙同樣是國家工作人員,乙通過甲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那乙究竟定斡旋受賄還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事實上,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同樣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並不少見,有時甚至當事人都不知道自己究竟是基於哪種影響力實施此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更多的是基於一種情感或道德上的關係,這種關係具有不確定性,也不具有法律約束性,在實踐中更是很難評判。 而斡旋受賄中的公權力影響力則正好相反。因此,只要有證據證明涉及到了公權力影響力,就應該定斡旋形式的受賄罪。

四、對“謀利”要求不同

受賄罪行為人可以是主動索賄,可以是被動收受財物。但主動索賄的情況成立此罪並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被動收受財物時需要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對於“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紀要》中指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並不要求行為人已經完成請託事項,而只需要作出承諾即可。但筆者認為,這裏的承諾應當不包括欺騙性承諾。如果行為人並不打算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只是為了騙取財物而做出承諾,請託人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那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定詐騙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做出真實承諾,則不論承諾之後如何,都定受賄罪。

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為人同樣可以是主動索賄,可以是被動收受財物,但兩者都需要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於“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可採納《意見》中對行賄犯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解釋,“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可見,違反實體正義和違反程序性正義都屬於不正當利益的內容。參照受賄罪的認定標準,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只需要承諾即可,且不能是欺騙性承諾。

從保護法益、行為主體、行為方式、對“謀利”要求等四個方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了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不同點。需要注意的是,兩者雖存在很多不同點,但都是受賄罪,觸犯了它們,都會受到相應的刑事責任。更多關於受賄罪需要上訴辯護的,可以找我們本站的專業律師。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