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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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託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後,或請託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託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託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託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於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並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於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為請託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刑法第》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

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

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

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並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説,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説: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後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於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後而為的受賄行為,屬於任職後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繫。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這一點同於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觀方面體現為故意。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在修訂後《刑法》公佈後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考“兩高”《關於執行(關於嚴懲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以上就是有關於受賄罪認定標準的介紹,通過以上內容,可以瞭解到觸犯了什麼界限就會構成受賄罪。每個人處於自己的工作崗位,一定要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尤其是國家工作人員,好好做好人民公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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