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共同犯罪無罪辯護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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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罪共同犯罪無罪辯護是否可以?

詐騙罪共同犯罪無罪辯護是否可以?

詐騙罪共同犯罪無罪辯護是可以的,辯護人員來説,他們實際上是可以進行兩種行為的辯護的第1種行為,也就是關於無罪辯護,另外一種是罪輕辯護,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王某某近親屬委託並經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辯護人依法會見了被告人,詳細了閲讀了本案相關案卷材料,並且通過庭審,使我對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認識。現依據相關案件事實及證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輕並應減輕的辯護;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應當減輕處罰。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現。事實依據:被告人王某某於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全部供述自己與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經過,並提供另外兩被告人岑某某、黃某某的照片、真實姓名、手機號、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資料,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其他兩名被告人岑某某、黃某某抓獲,使案件及時得到偵破,使受害人鍾某的經濟損失得以及時挽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人應該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現。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較小,其行為不能單獨、直接地引起犯罪結果,是次要的輔助的實行行為,情節不嚴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實理由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據受害人鍾某的《詢問筆錄》及被告人王某某、黃某某、岑某某《訊問筆錄》:被告人岑某某與受害人鍾某於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聯繫,並取得受害人鍾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與受害人鍾某之前並不認識,由於後來王某某與岑某某、黃某某認識後,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訴王某某、黃某某認識某某市某某區一個叫鍾某的女的,並説能騙到錢,讓王某某和黃某某配合進行詐騙。王某某是與岑某某、黃某某認識後才偶然捲入這次犯罪的,屬於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為上的輔助作用。犯罪行為上,根據受害人鍾某的《詢問筆錄》被告人王某某僅僅是打過兩次電話,並沒有一直與受害人聯繫,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與受害人聯繫,並辦理的兩個銀行賬户,通過短息及電話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後四次匯款,受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一直由岑某某和黃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並無權掌握上述資金,因此在行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贓款金額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辦法上的協商上看的次要性。從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中來看,三個人皆分得相同的6萬餘元,實際上事實並非如此,王某某並未分得6萬元,因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與黃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與其他兩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沒有與其他人在利益上進行過任何協商交流;

(2)分配辦法話語權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錢都是岑某某或者黃某某提出來,在分配辦法上,被告人王某某顯然沒有話語權;另外從其所獲得的款項數額也可證明其作用輔助性。

二、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31條規定、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三條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兩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區分主、從犯的,對於其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當代社會詐騙行為是侵犯到他人的合法財產利益的一樣的行為,所以在此刑法當中已經明確的規定了存在着共同詐騙的這樣一種行為,是需要立案處理並定罪處罰的,但是對於辯護人來説,他可以進行無罪辯護,但必須尊重法律和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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