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同案犯是否屬於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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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舉報同案犯是否屬於立功?

舉報同案犯是否屬於立功?

檢舉揭發同案犯另犯罪行的,可以認定為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屬於立功的情形有哪些,買功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

屬於立功的情形即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所謂買功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支付一定數額的財物為對價,換得他人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實的信息,並將其提供給司法機關的行為。對買功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處理時意見也不統一。

有的認為,立功的本質不僅要考慮其行為的有效性和悔罪性,而且應對立功的信息、線索來源均予以考慮。行為人的“買功行為”,雖然對偵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並未減少,且可能給監管秩序造成破壞。因此,不宜認定為立功。還有人認為,這些線索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見所聞,而是經過幾個環節,如按立功處理會使犯罪嫌疑人鑽空子,得便宜,因而,不能認定為立功。

上述觀點均有失偏頗。買功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特別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首先,要看行為人提供給司法機關的他人的犯罪事實的信息或破案線索是否真實有效。只要其所提供的信息或線索是真實的,則其行為就具備了立功的實質條件,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立功。至於該信息或線索是否直接來源其本人還是其親屬、朋友、辯護人所提供的,是他人無償提供的還是有償提供的,均不應影響立功的認定。

其次,要看買功行為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教唆、引誘、威脅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然後將其所掌握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的,或者行為人向國家公職人員收買後者所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實的信息或線索的,由於這些行為本身已經是違法犯罪行為,而“不應讓任何人從其違法犯罪行為中獲益”是一個基本的法理,因而,對這種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立功。

在對於刑事類型的案件定罪量刑的時候,需要考慮到具體的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之後的認罪的態度。比如説如果犯罪人員存在舉報同案犯的行為,也是屬於立功表現,可以酌情減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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