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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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是否成立?

一、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是否成立

可以成立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刑法學》,張明楷,法律出版社)

具體可以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等,都可以算立功。其中“規勸同案犯自首”可以理解為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的一種方式。

本案中,這種規勸只要造成被規勸者(同案犯)“到案(即到司法機關)”就可以了,不要求被規勸者一定成立自首。

換言之:規勸其自首≥到案≥阻止其逃跑。另外,單純的規勸其自首是沒有用的,必須取得實效才行,否則不能算立功。

二、相關規定

1、符合立功制度的意義。我國《刑法》規定的立功制度的重要意義在於激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並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及時查處犯罪、提高辦案效率,從而更好的實現刑罰的懲罰和教育改造功能。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除充分體現了該犯罪分子自身具有積極的認罪悔過態度外,既可以使其同案犯的犯罪行為及時受到法律的追究,又使司法機關減少了追查該同案犯所耗費的精力和時間,提高了辦案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同時其規勸行為還可以促使同案犯認罪伏法、悔過自新,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意義。

2、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這就充分肯定了促使同案犯歸案行為的積極意義。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不僅完全具備了與協助抓捕行為相一致的促使同案犯歸案的行為特性,而且省去了司法機關的抓捕環節、確保了該同案犯認罪伏法,較之協助抓捕行為更具有效率性和經濟性,更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

3、可以鼓勵犯罪分子積極規勸同案犯自首。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分子出於義氣、情面等因素,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存在一定顧慮;而如果將規勸同案犯自首認定為立功表現,那麼犯罪分子就會認識到實行這一行為會使其自身(立功)及同案犯(自首)均得益(法律的從輕處罰),這樣就更能增加其規勸同案犯自首的可能性和信心。

因此,對於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來説都需要大量的相關人員進行協助執法人員的工作,加快案件的處理,同時也幫助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規勸同案犯自首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應當自我有所認識,明確法律的權威性以及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希望廣大羣眾在社會活動中宣揚積極向上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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