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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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

限制減刑是是我國刑法中的特別規定,主要是指那些犯重罪,行為惡劣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死緩)的,人民法院在對其審判時,在作出裁判的決定的同時,可以做出對其限制減刑的決定。那麼,司法實踐當中犯罪分子在什麼條件下才可以對其做出限制減刑的決定呢?

限制減刑的條件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判處累犯犯罪分子死刑緩期執行的以及判處因強姦、放火、爆炸、綁架、搶劫、故意殺人、投放危險物質等死刑緩期執行的或者是判處實施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在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可以作出對其限制減刑的決定。

被限制減刑的罪犯可以被減刑嗎?

值得注意的是,被決定限制減刑的罪犯並不是不能夠被減刑,而是要在對被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的減刑的起始與間隔時間以及減刑的幅度等方面進行嚴格的掌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有關規定,被限制減刑的的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為犯罪分子有重大的立功表現,依法被減為了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需要與沒有被限制減刑的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的開始的時間上、間隔時間上以及具體的減刑的幅度上做對比,嚴格掌握。

關於對被限制減刑的罪犯減刑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限制減刑的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依法減為了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最少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刑考驗期滿後,依照法律規定,犯罪分子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對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被依法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被減為了無期徒刑的,即使其具有了被減刑的條件,也應當在被執行了五年以上才可以減刑,滿足了這個條件後,在具體的減刑時間與減刑幅度上,依照本規定對無期徒刑犯的減刑規定執行。

《規定》的第十四條對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已經依法被減為了有期徒刑的,又要在減刑時的情況作了詳細規定,即符合條件的,需要再減刑的,對其一次減刑的刑期不能超過六個月,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最少是兩年。對有重大立功的,減刑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的減短,但是一次減刑的刑期不可以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小編對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的相關法律規定的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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