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處終身監禁能否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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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處終身監禁能否出獄?

判處終身監禁能否出獄?

判處終身監禁能出獄,但是前提必須是已經存在着這樣的一種立功,或者是自首的表現,得到一定的減刑規定,這樣的話就可以提前吃飯了,而我們國家實際上就不存在着終身監禁的這樣一種説法,而是無期徒刑。

終身監禁是國外的刑罰,在我國與終身監禁相類似的是無期徒刑,如果當事人罪行比較嚴重,人民法院是可能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的。依照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後的刑法典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犯貪污罪、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對其適用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兩高”《解釋》第4條第3款也規定,符合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之情形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緩並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予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其他法條規定

故而依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犯適用終身監禁措施,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因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從立法內容上,《刑法修正案(九)》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定,即只能適用於被判處死緩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那麼,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的罪行也就必須符合死刑的適用標準。如上所述,立法的本意是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必須是針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污受賄罪犯,而基於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緩。此種立法原意也體現在“兩高”《解釋》中,該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死緩犯終身監禁的適用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而非該條第2款關於一般死緩的適用條件之規定。依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貪污、受賄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是“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上述貪污罪、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四個條件中,除數額標準在“兩高”《解釋》中已有概括規定外,其他三個條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之含義和情形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係,都亟需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保證司法實務中正確而統一地予以掌握和運用。

2、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和“兩高”《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依據,是其“犯罪情節等情況”。然而,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並未對此“情況”做出具體規定。一般而言,所謂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以外的、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能夠影響犯罪人刑事責任(主要是量刑)的各種情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的後果、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節並非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時所要考慮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情況需要考慮,因而立法上使用了“等”這樣的模糊用語。參酌與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相類似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此處的犯罪情節等情況應當包括犯罪情節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就貪污受賄犯罪而言,一般應考察貪污受賄的次數、持續的時間、貪污對象是否為特定款物、貪污受賄贓款的具體用途和去向、是否退贓及退贓比例等各種情形。在綜合判斷相關犯罪情況後,如果認為對嚴重貪污受賄罪犯判處一般死緩(即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後可以減刑、假釋)尚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的刑罰規定它是比較嚴厲的,比如説根據具體的危害的結果,來具體的判斷無期徒刑或者是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並不意味着當事人一輩子都被關在監獄,是有機會得到提前釋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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