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緩結束又犯事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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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緩結束又犯事怎麼處理

判緩結束又犯事怎麼處理

根據刑法規定,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

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加之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節較輕和有悔罪表現,因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才適用緩刑。

所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

二、緩刑期滿後又犯罪是累犯嗎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

大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着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

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於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內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並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

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

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為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內容(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通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通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通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裏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

緩刑期間犯罪是不是累犯要看是不是正在五年之內故意的犯罪。其次就是有沒有構成累犯的標準。而在相關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緩刑期間的考驗期已經滿了那麼原判決的刑法就可以不用再執行了。這樣也是意味着刑法是沒有執行所以不存在累犯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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