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後如何處理 - 有哪些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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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後如何處理?有哪些適用情形?

從新聞媒體上我們經常可以看到我國法律對於一些罪犯而作出的判決,比如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等,這些也都會會對當事人的處罰程度也有所差別,那麼如果犯人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後如何處理呢?都有哪些適用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

一、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後的處理

犯罪分子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後,即使減刑,也無法享有政治權利。

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的適用

儘管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方法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立法及司法精神,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是從實體與程序相統一的角度予以出發,其目的是使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更加完整與系統。

1、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是實體方面的要求

⑴《刑法》關於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給出了原則性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刑法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解決了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問題。這樣,在立法的基礎上,又從司法解釋上對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有關問題作了周全的規定。

2、程序適用

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應由執行機關在呈報對罪犯主刑予以減刑的同時,根據罪犯的原判刑期,服刑悔改或立功表現,及決定呈報的減刑幅度,決定對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幅度。並且在對死緩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同時提起對其提起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呈報,人民法院受案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應當認真審查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做出對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是否予以減刑的裁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呈報剝奪政治權利減刑過程依法實行同步監督。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變;由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予酌減或者不減。但上述幾種情況的減刑,經過一次或數次減刑後,減刑後的剝奪政治期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所以,犯人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減刑後如何處理的問題也已經解決,那就是根據我國法律來看,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後,即使後期獲得減刑,但是已經做出的政治處罰依舊生效,所以當事犯人依舊不再享有政治權利,只能擁有政治權利。也希望這些嚴格的規定能夠警醒大家,不要做出違背法律的事情。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焦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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