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終生可以減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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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終生可以減刑嗎

一、剝奪政治權利終生可以減刑嗎

1、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為使無期徒刑犯的減刑,與死緩犯、有期徒刑長刑犯的減刑相照應,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重新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3、刑法關於無期徒刑犯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0年的規定,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

儘管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方法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立法及司法精神,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是從實體與程序相統一的角度予以出發,其目的是使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更加完整與系統。

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1、實體方面的要求

⑴《刑法》關於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給出了原則性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刑法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解決了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問題。這樣,在立法的基礎上,又從司法解釋上對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有關問題作了周全的規定。

2、程序適用

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應由執行機關在呈報對罪犯主刑予以減刑的同時,根據罪犯的原判刑期,服刑悔改或立功表現,及決定呈報的減刑幅度,決定對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幅度。並且在對死緩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同時提起對其提起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呈報,人民法院受案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應當認真審查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做出對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是否予以減刑的裁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呈報剝奪政治權利減刑過程依法實行同步監督。

三、無期徒刑的適用

1、依法由人民法院判決的,犯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罪和其他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無期徒刑。如輪姦婦女,依法判處無期徒刑

2、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押送監獄執行刑期,接受教育改造。

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都是罪行十分嚴重、民憤較大、社會危害性特別大的犯罪分子,為維護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秩序、集體、公民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刑法給予這類犯罪分子以剝奪終身自由和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是有必要的、行之有效的。如八二年、八三年開展的從重、從快、從嚴的嚴厲打擊各類刑事犯罪活動,奠定了良好的社會秩序,當然,這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特殊手段,但依法從嚴處置各類嚴重刑事犯罪,仍然是刑法打擊犯罪的有效手法之一。

無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宣判之日起計算,判決宣判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先行羈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判處無期徒刑,最低服刑13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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