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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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有哪些?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税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税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税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税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税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税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税額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

【走私貨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税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税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税額,擅自將特定減税、免税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以走私罪論處的間接走私行為】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走私共犯】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抗拒緝私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B、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於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於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税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四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罪,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定罪處罰。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税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税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偷逃應繳税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C、

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二)

[問題1]如何區分走私案件中的“貨物”與“物品”?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屬於選擇性罪名,由於海關核税部門對入境“貨物”和“物品”採用不同的計税方法徵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於貨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對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導致核定的偷逃税額不一,從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區分二者應當以是否“自用”為標準。即“物品”是指個人運輸、攜帶進出境的行李,郵寄進出境的財物,包括貨幣、金銀等。對於超出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財物,應當視為“貨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於饋贈親友。合理數量,指海關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相應地,“貨物”係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為人用於生產、經營或出租、出售的財物。

[問題4]單位與個人共同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時,如何適用法律?

答:單位與個人相勾結,共同走私的,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税額承擔刑事責任。鑑於單位犯罪的起刑點高、法定刑相對較輕,對此,應依照走私偷逃應繳税額的具體情況及單位與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1、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税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如果單位起主要作用,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個人起主要作用或者個人與單位作用相當,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

2、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税額超過25萬元的,以主要實行犯的定罪處罰標準為基點,區分下列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單位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應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以保證主從犯在處刑上的相互協調性。

(2)個人為主實行走私犯罪,單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由於犯罪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所對應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的刑罰,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對應的法定刑。

(3)單位與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施走私行為並按比例分成,難以區分主次作用的,應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法定刑。由於走私罪中單位與自然人各自對應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有必要適當注意犯罪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與作為共犯的個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對作為共犯的個人適度從輕處罰。

[問題5]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答: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覆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可以區分下列幾種情況分別認定:

(1)對於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2)對於行為人攜帶、運輸走私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3)對於行為人採用在境內郵寄貨物、物品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4)對於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問題6]對於走私犯罪中的貨物或物品,是判決“予以追繳”還是“予以沒收”?

答: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貨物或物品應當歸屬於“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而不是違法所得。亦即“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某些犯罪對象,比如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等(違禁品除外)。“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決中,對於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判決“予以沒收”,而非“予以追繳”。

[問題7]對於攜帶作為禮品、留作紀念或具有文物性質的珍貴動物製品入境未申報,如何認定?

答: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製品入境未申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即(1)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2)不具有牟利目的;(3)價值在10萬元以下。

攜帶文物進境未申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及海關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攜帶的物品是文物的同時,又屬於珍貴動物製品,入境時未申報的,仍應以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定罪,出於自用目的的,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D、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新的司法解釋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時,可參照適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

二、對於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確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審慎穩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適用,爭取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E、

《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一)關於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1.槍支的劃分。《走私解釋(一)》第1條將槍支劃分為“軍用”與“非軍用”,並據此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將之調整為“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和“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主要出於以下考慮:(1)“軍用”、“非軍用”是按照槍支使用者身份和用途的不同進行的劃分,這種分類方法不能準確反映槍支殺傷力的大小,且沒有明確的

法律依據;(2)根據《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的規定,槍支鑑定機構對槍支只作“制式”、“非制式”的鑑定,鑑定意見與司法解釋規定不能有機銜接;(3)相關司法解釋為該問題的處理提供了有益借鑑。20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槍支按發射動力的不同,分為“軍用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和“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並就前兩種槍支規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這樣的規定正是考慮到無論是軍用還是非軍用槍支,只要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殺傷力基本相當,而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其殺傷力通常要小於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

2.彈藥的劃分。出於同樣的考慮,《解釋》第1條將《走私解釋(一)》中關於“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的分類調整為“氣槍鉛彈”和“其他子彈”之分。另外,從司法實踐中查獲的走私氣槍鉛彈進境的案件來看,行為人多是出於個人愛好等原因走私,查獲的氣槍鉛彈的殺傷力也遠小於其他以火藥為動力發射的子彈,且氣槍鉛彈體積較小,往往查獲的數量較大。因此,相較於“其他子彈”,對走私氣槍鉛彈的處罰規定了較高的數量標準。

(二)關於走私仿真槍、管制刀具行為的定罪處罰

1.走私仿真槍、管制刀具行為的性質認定。《走私解釋(一)》規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解釋》第5條明確,此類行為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如下:(1)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以及《海關總署關於將仿真武器列為禁止進出境物品的通知》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仿真槍、管制刀具屬於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並非普通貨物、物品;(2)仿真槍、管制刀具屬於非涉税貨物、物品,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屬於數額犯,以偷逃一定數額的應繳税款為定罪條件,實踐中不得已往往只好參照玩具或是廚具來核定仿真槍、管制刀具的偷逃税額;(3)《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仿真槍、管制刀具的行為理當一併納入該罪處理。

2.走私鑑定為槍支的仿真槍行為的處罰。根據有關槍支性能鑑定標準及仿真槍管理的規定,仿真槍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據此,《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走私的仿真槍經鑑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應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同時,考慮到實踐中查獲的仿真槍多是剛達到前述槍支鑑定標準,行為人走私仿真槍多是出於個人愛好等原因,並非是出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目的走私,對其處理應與其他走私槍支的行為有所區別。為此,《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走私的仿真槍雖經鑑定為槍支並構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走私,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三)關於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定罪處罰

1.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第9條將《走私解釋(一)》規定的“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20萬元以上”三個量刑檔次數額標準分別調整為“2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100萬元以上”,主要考慮是:珍貴動物製品的核定價值較高,走私少量珍貴動物製品其價值即可能超過20萬元,按《走私解釋(一)》規定,多數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犯罪均應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判處刑罰,實踐中普遍反映量刑過重。為切實解決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重刑積聚嚴重的問題,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解釋》大幅拉開了不同量刑檔次的數額級差,以此賦予司法機關更大的刑罰裁量空間,確保罪刑相適應。

2.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從寬處理。隨着對外經濟、文化交流的不斷擴大,出入境人員的數量急劇增加,一些境外務工、旅遊人員出於留作個人紀念的目的,將在境外購買的少量珍貴動物製品非法攜帶入境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於此種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情形,需要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在處理上與以牟利為目的的走私珍貴動物製品行為有所區別,以此突出刑事打擊重點,適當控制刑事打擊面。為此,《解釋》第9條第4款規定,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10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違法行為處理。

(四)關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處罰

1.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中的具體數額規定,將該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留給司法解釋來解決。《解釋》第16條規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税額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分別為偷逃應繳税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起點數額,較之於修正前刑法確定的5萬元、15萬元、50萬元的數額標準,《解釋》作了較大幅度的上提。其主要考慮是:(1)隨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有必要對經濟犯罪的數額標準相應地作出適度調整。與1997年刑法頒佈時相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時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分別增長了4.6倍和3.7倍。(2)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處罰標準與其他近似犯罪有必要保持基本平衡。刑法中騙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較為接近,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騙取出口退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分別為5萬元、50萬元、250萬元。(3)為確保罪刑均衡,有必要進一步拉大不同量刑檔次數額標準的倍比關係。將刑法原規定的大致3倍的比例關係調整為5倍,有利於克服重者不重、輕者不輕的問題,更好地體現輕輕重重的政策要求。

2.小額多次走私的認定。《刑法修正案(八)》將小額多次走私行為納入了刑事打擊範疇。對於刑法規定中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具體理解,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集中體現在“一年內”的時間計算和走私對象的範圍兩個方面。為規範司法認定,《解釋》第17條明確,“一年內”應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已受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的對象不受普通貨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為的對象必須是普通貨物、物品。

3.應繳税額的計算依據。《走私解釋(一)》規定,應繳税額以走私行為案發時的税則、税率、匯率和完税價格計算。對此,實踐中反映,關税政策性強,税率調整較為頻繁,偷逃税額一概以案發時為準,不夠客觀、公允。鑑此,《解釋》第18條參照經濟犯罪數額認定的通行做法,確定了行為實施時為主、案發時為輔的計算原則,即應繳税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税則、税率、匯率和完税價格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税則、税率、匯率和完税價格計算。

(五)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行為的定罪處罰

1.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行為的性質認定。《解釋》第21條明確,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同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未經許可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果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屬於涉税貨物、物品的,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於非涉税貨物、物品的,可不作犯罪處理。《解釋》未採納該意見,主要考慮是: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包括絕對禁止和相對禁止兩種,刑法規定的禁止進出口不限於絕對禁止的情形。例如,針對部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在經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證明書的情況下可以合法進出口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在回覆有關單位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行為,是指走私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取得相應進出口證明的珍貴動物、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行為。”

2.使用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行為的處理。實踐中大量存在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情形。經研究,此情形同樣屬於未經許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應一併納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犯罪處理。適用本規定時需要注意與取得許可證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行為的區分,對於後者應依法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處理。

3.既逃證又逃税行為的處理。部分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進出口除要求取得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文件之外,還需要向海關繳納一定的税額,走私此類貨物、物品還有可能同時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按照競合犯的一般處理原則,《解釋》明確,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税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認定

走私犯罪有無未遂以及未遂的認定標準,實踐中長期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屬於行為犯,不存在未遂形態;另一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屬於結果犯,只有成功逃避海關監管的才成立既遂。經研究,行為犯同樣存在未遂形態,犯罪既未遂的認定標準,需要結合某一類犯罪的實際情況予以具體確定。基於走私犯罪表現形式的多樣性、行為實施的多環節性以及查獲的現場性等特點,《解釋》第23條區分情形對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認定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三)以保税貨物或者特定減税、免税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其中,規定不論何種形式的走私,凡是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一概以犯罪既遂處理,主要是考慮到,走私犯罪因海關監管現場查獲而案發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將成功逃避海關監管作為既未遂的界定標準,絕大多數走私犯罪都將按未遂處理,既不利於對於走私犯罪的有效懲治,也與立法初衷不符。規定虛假申報行為實施完畢即構成既遂,主要是考慮到,申報通關走私行為主要體現為申報環節,申報之後的海關審單、查驗環節不再受走私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支配。規定後續走私除了銷售之外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也應以既遂處理,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一些申請核銷行為發生在銷售之前,而相對於銷售而言,申請核銷對於走私犯罪是否完成的認定更具實質性意義。

(七)單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1.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走私解釋(一)》規定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自然人犯罪標準的5倍掌握。《解釋》第24條將之下調為自然人犯罪標準的兩倍,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第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單位犯罪的刑罰明顯要輕於自然人犯罪,這一點在確定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時也應有所體現;第二,隨着公司設立門檻的不斷降低,單位走私犯罪數量的急劇攀升,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更趨緊密,在預留出行政處罰必要空間的基礎上,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與自然人犯罪不宜拉開過大;第三,按照兩倍標準把握,《解釋》實際上將《走私解釋(一)》原確定的25萬元、75萬元、250萬元三個量刑檔次起點數額調整為2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兩相比較,入罪門檻基本相當但不同量刑檔次的數額標準明顯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總體數量的大起大落,同時也為均衡量刑預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間。

2.單位走私特定對象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解釋》第24條延用了《走私解釋(一)》的做法,規定對單位走私特定對象犯罪適用與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處罰標準。其主要考慮有兩點:一是刑法對於單位實施的走私特定對象犯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在處罰規定上有所不同。單位犯前者罪與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罰,單位犯後者罪的處罰則輕於自然人犯罪,體現出了立法機關對於單位實施走私特定對象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處罰上不作區分的傾向性立場。二是走私特定對象犯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危害性具體表現有所不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偷逃税款及由此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而走私特定對象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國家出於經濟、社會、國防、環境安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的侵害,危害性質明顯更為嚴重,依法應予更為嚴厲的否定評價。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問題的答案,上述文章內容中已經作出了詳細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也是需要對相關的法律知識進行了解的,這樣才能夠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對此還有其他疑問的話,可以搜索查看本網站其他相關知識,或者諮詢律師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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