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賭博的量刑標準具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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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賭博的量刑標準具體是什麼

一、聚眾賭博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如何認定聚眾賭博

(一)該三項標準規定的均是累計數量,凡是未經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且在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內的,均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賭博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5年。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賭博違法行為的追究時效期限是6個月。就是説,行為人未經處罰的聚眾賭博行為在6個月之內再犯的,其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應分別累計計算。累計數量在5年之內達到《解釋》規定標準之一的,即構成聚眾賭博。

(二)既然刑法規定的是聚眾賭博,那麼,每次被組織參與賭博的人數至少應在3人以上,否則不能稱之為聚眾。在此基礎上,才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

三、認定聚眾賭博要注意什麼

(一)相關法律規定了20人的參賭人數,指的是不同的個人,而不是參賭人員達到20人次以上。

(二)《解釋》沒有規定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和被組織參賭人數的幅度問題,就是説,全國各地司法機關不分地區差別,應當統一適用該標準。

《解釋》第一條第四項標準針對的主要是一些旅行社、導遊、境外賭場在境內設立的代理機構等。在適用本項標準時,應注意幾點:

一是被組織人數不累計計算,必須一次組織10人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

二是這裏的“境”,指“國(邊)境”,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港、澳、台地區賭博的,也適用本項規定;

三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是進行賭博,而不是旅遊;四是行為人必須有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行為,至於收費數額的多少,則不限制。

雖然《刑法》中將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規定在了一起,但實際認定構成不同的罪名,那麼給予犯罪分子的處罰都是不一樣的。其中犯賭博罪的,由於法定的量刑只有一個檔次,因而也不存在什麼情節嚴重處罰就會更重一些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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