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坦白情節量刑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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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坦白情節量刑的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坦白情節量刑的規定是什麼?

坦白雖然不是法定的從輕情節,但作為一種酌定的從輕情節。

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自首是法定從輕情節。但沒有明確規定坦白是否可以從輕處罰。坦白雖然不是法定的從輕情節,但作為一種酌定的從輕情節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坦白從寬”作為一項刑事司法政策也長期被執行。

應當將坦白列為法定從輕情節,理由如下:

1、將坦白列為法定從輕情節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偵查過程中,“坦白從寬”很容易成為一種誘供的手段。將刑事政策法律化,能夠對獲取口供起規範作用。在審判階段,坦白作為一種酌定的量刑情節,完全依靠法官的經驗,造成量刑的不統一。將酌定情節法定化,可以使量刑更加統一。就犯罪分子自身而言,通過鼓勵、引導其認罪伏法,改過自新,使其切身體會到國家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加快改造的進程,儘快迴歸社會。

2、將坦白列為法定從輕情節有利於司法機關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我國刑法只把自首列為法定從輕情節,而自首規定範圍較窄,條件限制較嚴,尤其是主動投案這一點,使很多被動歸案的犯罪嫌疑人不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於犯罪嫌疑人不如實供述,大大增加了偵查機關的破案難度,增強了公訴機關、審判機關的出庭壓力和審判壓力。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就要儘可能多地採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易審,而前提條件則是被告人認罪。因此,必須通過法律的手段提高犯罪分子認罪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二、正確理解“坦白”的法定條件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首先是指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如果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為是“坦白”,只能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己罪行是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如果是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罪行,則要考慮是否屬於投案自首,如果不屬於,則按“坦白”對待。再次,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是自己主要的罪行。如果只供述次要的罪行,則不能認定為“坦白”。

三、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自首”是“坦白”的特殊表現形式,只是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坦白的心態更積極一些。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確保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1)到案的方式不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動投案行為。一般情況下,是犯罪嫌疑人自動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相關機關投案。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動投案行為,而是在偵查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傳喚到案或抓捕到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動機和心態不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出自內心的悔改,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爭取從輕或減輕處罰。坦白的犯罪嫌疑人開始並不具備發自內心的懊悔誠意,是處於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選擇的一條讓自己可能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出路。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被動的,其接受司法機關處理,也可以説是一種無奈之舉。

(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範圍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屬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被傳訊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罪行、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均認為是“坦白”。

四、準確劃分“坦白從寬”與在證據面前“低頭認罪”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要在偵查人員開展訊問工作初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多次接受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中,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終在大量證據面前才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一種“承認”行為,不宜按“坦白”對待。

五、規範認定“坦白”情節的程序,防止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不認定”和“亂認定”現象

一是要製作“坦白筆錄”。就如受理犯罪嫌疑人自首要製作“自首筆錄”一樣,對於犯罪嫌疑人坦白的,也要製作“坦白筆錄”。製作“坦白筆錄”要符合如下要求:

(1)必須有兩名以上具有法定資格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

(2)必須記明是第幾次訊問,訊問的時間、地點、坦白的罪行以及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動機等具體內容;

(3)必須完備手續,筆錄要讓犯罪嫌疑人認真核對並簽字,偵查人員也必須親自在筆錄上簽名。

二是要出具“坦白材料”。偵查機關認為犯罪行為人屬於坦白的,要綜合分析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全部經過,寫明認定“坦白”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供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審查。

其實,坦白從寬在我國的法律中並沒有法定,但是在具體操作的時候,為了案件的偵辦和被告人的權益,會根據適當情節來量刑。但是,法律上所説的從輕處罰,是在量刑上適當的減輕處罰,並不能免於刑事處罰。大家還是要遵守我國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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