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程序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W

認罪認罰程序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我國對於刑事司法改革的過程當中,首次提出來的認罪認罰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的。國家是通過這種制度能夠鼓勵犯罪嫌疑人自覺主動地交代自己的罪行,讓當事人從心裏面能夠真正減少對社會的對抗,實現我國刑法的真正目的。儘管現在的認罪認罰只是作為試點來實行的,但是也有很多人都特別的關心認罪認罰程序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認罪認罰程序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於偵查、審查起訴至審判的整個訴訟過程,涉及自偵查階段開始的認罪認罰選擇,審查起訴階段的量刑協商以及審判階段的自願、合法性審查和庭審簡化,故有必要對各訴訟階段的辦案程序進行適當調整,同時又必須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1、偵查階段。

鼓勵和引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願如實供述罪行並不會減弱公安機關的偵查責任,公安機關仍應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材料,查明案件事實。相反,偵查階段的自願認罪可能對防範證據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偵破起積極作用。偵查機關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相關法律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啟動請求權。對於未委託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應及時通知值班律師就認罪認罰事宜提供法律諮詢。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保證辯護人、值班律師的訊問在場權,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權,以保障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合法性。

2、審查起訴階段。

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符合認罪認罰從寬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材料之前應當核實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過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或起訴的法律規定處理。對於應當起訴且滿足認罪認罰從寬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按照量刑協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與其案件事實、認罪認罰情節有關的量刑規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結果,並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進行量刑協商,提出量刑和審理程序建議。對於偵查階段未處理的退贓退賠、刑事和解等事宜,在量刑協商階段有必要一併處理。被告人自願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並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審理程序建議的,應當簽署具結書。起訴時,檢察機關應當將案卷材料、量刑協議、具結書一併移交法院。對於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檢察機關起訴時還應就審理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議。為保障量刑協商時的信息對等,在此階段應健全證據開示制度。對於達成量刑協議並簽署具結書的被告人,還應賦予其認罪認罰表示撤回權。

3、審判階段。

對於檢察機關按照認罪認罰從寬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應當首先確認案件不存在不應或不宜適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屬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因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而不足以從寬處罰以及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法院依照認罪認罰從寬規定審理案件時,應重點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控辯協議的合法性,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為認罪認罰意思表示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作認罪認罰答辯時是否受威脅或引誘,是否有效參與協商並對協議內容和訴訟權利減損後果有充分認識。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可以對庭審做相應簡化,但應當保障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一般應採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協議並當庭宣判,但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罪名與指控罪名不一致、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擬宣告刑與量刑協議差距過大、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出現時,應及時終止適用認罪認罰案件審理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因為認罪認罰不是一個單獨的程序,刑事案件的認罪認罰的來源在於對於違法行為的偵查階段,從偵查到最後的審判當中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所適用的程序要結合具體的案情,認罪認罰也要保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要確保認罪認罰是當事人自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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