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犯罪既遂應以犯罪哪些條件來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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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斷犯罪既遂應以犯罪哪些條件來作為標準?

判斷犯罪既遂應以犯罪哪些條件來作為標準?

雖然刑法上沒有規定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但據刑法分則各種犯罪構成的具體規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論,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幾種形式:結果犯、危險犯、行為犯、舉動犯。根據刑法對各類犯罪既遂的定義,我們可以瞭解到犯罪既遂的標準從根本上説是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因不同類型的犯罪,法律設定的構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斷標準也應具體分析。各類既遂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並有刑法做了具體規定,這正符合構成要件説的要求既犯罪行為構成一定要件就為既遂。

(一)結果犯

結果犯是以法定結果的出現為既遂,結果是指犯罪行為通過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所造成的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現實損害結果。這類犯罪較多,典型的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最高的法定結果就是他人的死亡,他人的死亡結果出現才為既遂。

現實生活中任何的犯罪都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只不過對此結果是構成要件的結果,或者是其他意義的結果,這需要具體分析。犯罪既遂的認定一般都是建立在犯罪事實已經發生的基礎條件下,再來進行價值評判的。如果已經發生的結果事實反映出犯罪構成要件的齊備,那麼,這個結果就是標誌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結果。在某種犯罪發生之前,我們當然可以對此種特定結果加以設定和預測的。因為既遂犯罪是社會危害極其嚴重的犯罪形態,立法者在為既遂犯罪配置法定刑時就應該考慮到刑罰的限度與此相適應。而犯罪具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當然主要取決於犯罪行為自身的特點以及它所侵害的對象具有的某種特徵。

結果犯中結果的出現就是這類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所以結果就是此類犯罪的一個構成要件,這符合構成要件説,當然也符合結果説,但結果説由於其侷限性,不能被髮揚廣大。而構成要件説由於其普遍性,才能貫徹其他領域,成為通説。

(二)危險犯

危險犯是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標誌的犯罪。其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質的有形的犯罪結果為標準,而是以法定的可觀狀態的具備為標誌,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只要足以致使某種危害結果發生就屬於既遂。典型的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罪等。

很多學者認為危險犯不宜以發生危險狀態為既遂標誌。王立忠,姚忠玖在某文章⑴中指出以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危險犯既遂標準的最大問題在於,把既遂的時間點過於提前。就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行為而言,根據刑法通説,只要其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就構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但這樣的結論並不合適。例如,甲將一塊巨石搬運到鐵軌上,意圖使火車發生傾覆但在火車到來之前突然悔悟,立即將石頭搬走,避免了事故的發生。如果認為只要發生危險狀態就是既遂,那麼,甲的行為便成立犯罪既遂。這不利於鼓勵犯罪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法益。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刑法中的危險狀態也應以一定的條件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只看危險狀態是否存在,這樣就會曲解立法者的本意。拿放火罪來打個比方,放火罪的危險判斷應該以“獨立燃燒説”作為判斷標準,即以燃燒的對象物是否達到獨立燃燒的程度為準。例如某甲在某倉庫玩火,將貨物點燃,然後逃之天天,刑法意義上的危險狀態就出現了,構成犯罪既遂。如果某甲點燃貨物後即時熄滅,未造成損失,或者損失較小,刑法意義上的危險狀態就不復存在,就不構成犯罪既遂。所以危險犯應以發生危險狀態為既遂標誌。

(三)行為犯

行為犯是以犯罪行為實施到一定的程度就成為既遂,這類犯罪的既遂的出現並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有形的犯罪結果,也不要求實際損害的可能性即危險狀態的出現,而是以行為完成為標誌。當然,這些行為又不是一招手即告完成,而是要求有一個實行過程,達到一定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典型的如強姦罪、脱逃罪、誣告陷害罪和偷越國境罪等。

行為犯的既遂標準是存在某種“行為”,而這個行為卻不是特定的。就拿誣告陷害罪為例。表面看來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為,即為既遂狀態,既遂同危害結果無關,不管被誣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獄,均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如果對該犯罪進行細緻分析,便會發現這個問題的癥結所在:此誣告陷害行為必然產生的社會危害並不在於被誣陷人被打入冤獄,而在於對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必然造成司法機關的忙於應對;而一旦被誣陷人落入冤獄,其直接責任人顯系司法機關而非誣告人。所以誣告陷害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僅為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不是被誣陷人的人身權利。

綜合上面所説的,犯罪既遂也是必須要符合條件才能進行認定的,任何案件都有它的構成方式,而在判斷的時候就會結合案件的實際本身情況來進行處理,所以,我國也是專門出了相關的規定,就是為了讓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可以根據條款來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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