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租金的租户具有優先購買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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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欠租金的租户具有優先購買權嗎?

拖欠租金的租户具有優先購買權嗎?

拖欠租金的租户也具有優先購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方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存在與否並不以承租人是否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繳納租金為前提,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已構成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租賃合同的條件,且出租人主張解除租賃合同的,因租賃關係不存在,則承租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只要雙方租賃合同沒有解除,承租人就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對於拖欠租金的行為,是屬於承租方違法合同規定的違約情況,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違約情況來進行處理,但是否可以享受優先購買權,並不以拖欠租金來進行認定,具體情況可以依據實際的違約情況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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