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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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區分

一、從理論上來看,應當區分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主犯是相對從犯而言的。

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對於積極參加者而言的。

從《刑法》第二十六條和九十七條的規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同樣從犯與積極參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與刑法規定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是不同的概念,同事二者之間並不衝突,也不存在對應。一般來講,聚眾鬥毆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眾鬥毆共同犯罪的主犯,但個別積極參加者也可以構成主犯。因此,在既不存在衝突也不存在對應的情況下,排除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的區分是説不通的。

二、從法律規定上看,應當區分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

評價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應主要從各共犯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實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觀危害結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來評判。認定主從犯的依據應是《刑法》第26條及27條規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這是區分主從犯的唯一法律依據。

聚眾鬥毆罪是共同犯罪,就應當適用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共同犯罪中主從犯劃分的規定。因為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屬於刑法總則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則屬於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則。如果聚眾鬥毆罪只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不適用共同犯罪主從犯的劃分,無疑是違反刑法總則效力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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