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窩藏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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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刑法規定窩藏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根據刑法規定窩藏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根據刑法規定窩藏罪的認定是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判斷: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其中,“窩藏”主要包括:a提供隱藏處所,例如將犯罪人留宿於家中;為犯罪人包用客房,租賃房屋,介紹至親友處隱藏。b提供財物,資助或協助犯罪人逃匿。例如提供路費、住宿費;給隱藏起來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飯等。提供其他便利條件幫助逃匿。例如為犯罪分子帶路;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線、地點;提供交通便利等。

犯罪的客體是是司法機關追訴、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

窩藏罪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窩藏,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二、窩藏罪的其他法律規定

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犯罪分子在犯罪後,往往自行隱避或毀滅、偽造證據,逃避司法機關的偵查及追捕。客觀上説,這種行為必然會影響司法機關的追訴、審判等活動,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於這些都是犯罪的後續行為,所以根據刑法理論的規定,不再定窩藏罪。但如果這一行為超出了先行行為構成其他犯罪構成的話,就另行論罪。

共同犯罪人相互間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交待共同犯罪事實是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前提條件。故共同犯罪人相互間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

被窩藏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窩藏行為時,是否構成窩藏罪的共犯?共犯成立説認為,刑法不處罰行為人自身窩藏行為,是因為沒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窩藏自己,則使他人捲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認説認為,被窩藏的犯罪人不能成立本罪的主體,因而不能成立共犯。① 趙秉志教授同意第二種觀點。他認為,犯罪的人對自己實施窩藏行為,屬事後不可罰的行為,不成立窩藏罪。既然自己不構成窩藏罪,那麼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窩藏行為,同樣不應當以窩藏罪論處。筆者亦同意這種觀點。

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故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如果已滿16週歲的人與未滿16週歲的人共同實施了窩藏行為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應對已滿16週歲的人單獨定罪。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對於一些犯罪行為發現之後不進行檢舉的話,那麼可能會構成我們國家刑法當中的窩藏罪,當然僅僅是不檢舉,沒有從事一些窩藏的行為,也不會構成該罪名,這裏的窩藏罪名主要是為其提供一些住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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