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電信詐騙罪新司法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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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電信詐騙罪新司法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浙江省電信詐騙罪新司法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註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電信詐騙人員如冒充我國國家機關或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相關的婦女、兒童、老人、殘疾者進行電信詐騙的,還應加大對這類人員的處罰,確保公民在社會上的合法權益。我國的司法機關和公安部門,對這類案件進行審理,判處這類違法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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