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定罪是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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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定罪是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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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們所知的,有許多傳銷組織、傳銷行為。從各個新聞事件來看,傳銷禍害了許多家庭。我們需要知道的是,傳銷的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且嚴重情形會構成犯罪,其危害性十分巨大。那麼,傳銷定罪是如何判定的?下面小編來為大家介紹傳銷定罪的相關知識。

一、傳銷與非法傳銷

首先要明確一點傳銷不犯法只有非法傳銷才是違法的。

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髮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

非法傳銷是指沒有實際的產品以拉人頭來獲得傳銷,在國(境)外又稱直銷,一般是指企業不通過店鋪經營等流通環節,將產品或服務直接銷售、提供給消費者的一種營銷方式。

由於傳銷銷售成本較低等優點,國外許多企業採用了這種營銷方式。傳銷傳入我國後,立即發生了異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傳銷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商的隱蔽性和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利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和羣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這些變異的非法傳銷具有兩個明顯的特徵:

(1)傳銷的商品價格嚴重背離商品本身的實際價值,有的傳銷商品根本沒有任何使用價值和價值,服務項目純屬虛構。

(2)參加人員所獲得的收益並非來源於銷售產品或服務等所得的合理利潤,而是他人加入時所交納的費用。他們與國(境)外的“老鼠會”、“金字塔欺詐”如出一轍,實際上就是一種使組織者等少數人聚斂錢財,使絕大多數加入者淪為受害者的欺詐活動。

傳銷,在國(境)外又稱直銷,一般是指企業不通過店鋪經營等流通環節,將產品或服務直接銷售、提供給消費者的一種營銷方式。

由於傳銷銷售成本較低等優點,國外許多企業採用了這種營銷方式。傳銷傳入我國後,立即發生了異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傳銷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商的隱蔽性和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利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和羣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二、傳銷型犯罪的定罪標準

1、行政法規意義上的“傳銷”: 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髮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 2、刑法意義上的“傳銷”:

組織領導傳銷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行為。(《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規定: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該批覆明確了對傳銷行為按非法經營罪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了以數額作為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標準,傳銷型非法經營罪歸於該規定的第五條:其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數形態

首先,鑑於傳銷活動具有多重社會危害性的特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包含侵犯參與傳銷人員人身權利等輕度犯罪行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儘管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既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行為,又實施了對參與傳銷人員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輕度犯罪行為,但由於前種犯罪行為與後種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只能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其次,對於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過程中對參與傳銷人員實施故意傷害、殺人、強姦、搶劫、綁架等重度犯罪行為的,由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能吸收輕度侵犯參與傳銷人員人身權利等輕微犯罪行為,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故意傷害、搶劫、綁架、故意殺人、強姦等犯罪之間屬於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不存在適用一罪的情況,應當數罪併罰。

第三,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為了騙取財物而偽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為了從事傳銷活動、壯大傳銷活動而虛報註冊資本設立公司,為了抗拒司法人員抓捕或解救而妨害公務的,其實質是以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屬於牽連犯。同樣,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採用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方式實施銷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集資、非法買賣原始股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也屬於牽連犯。對於傳銷活動犯罪中牽連犯的處斷,《刑法修正案(七)》並未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在不違反“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從一重處’”刑法理論的前提下,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的牽連犯從一重處,既合法又合理。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後,從事傳銷活動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同時牽連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實施團隊計酬型傳銷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牽連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也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傳銷是一種極其危害他人,危害社會,乃至危害國家的行為。作為每一個社會公民,我們需明確傳銷是什麼,以及判定傳銷定罪的法律法規。並且,應當以身作則,不要知法犯法。另外,當遇到任何傳銷行為時,應保持警惕,尋求合適機會,進行舉報。此外,當親朋好友陷入傳銷組織時,要及時想辦法拉回、勸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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