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使用假幣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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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體要件

我國刑法使用假幣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應為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量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

2,客觀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持有是指擁有,它表現為主體與某一特定之物的佔有狀態”。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為行為人所佔有,即實際處於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使用”是指將假幣取代真幣在經濟交易中運用,即用於流通,如正常的買賣活動,也有的用作賭資非法活動。同時,以持有、使用的假幣達到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規定,數額較大的起點為四千元。主體要件。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矇蔽、欺騙誤以為是貨幣而為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偽造的貨幣後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後發現為偽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偽造的,也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偽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偽造的。至於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於走私、偽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於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而代為收藏,對於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於收藏的人,則由於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因此,使用假幣罪主要是從客觀,客體,主觀,主體等四大要件來進行分析,認定。在主觀方面表現的是故意,主體是自然人,客觀方面表現的是持有或使用假幣的數額較大行為,客體是貨幣流通的相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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