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罪主犯與從犯怎麼進行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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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失犯罪主犯與從犯怎麼進行確立?

過失犯罪主犯與從犯怎麼進行確立?

在過失共同犯罪中應當區分主犯、從犯。一般來説在實施過失行為時處於領導支配地位,或者個人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應當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為過失主犯。居於被領導被支配地位,或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較小作用的,應當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各行為人地位相當應當承擔同等責任。比如大興安嶺火災有關領導就是過失主犯,林場工作人員就是過失從犯,區分主犯、從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觀公正,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過失共同犯罪中區分主犯、從犯是完全有必要的。

(1)從刑法的謙抑主義出發,應該認為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因為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和危害結果的聯繫只是很偶然的,如果承認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主犯就會株連無辜,又任意擴大刑罰打擊面之嫌疑。

(2)如果承認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主犯就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由於共同過失犯罪中各行為人主觀上都是過失,他們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可能聯合起來共同實施過失犯罪,這種沒有罪過聯繫的行為之間至多隻能存在純客觀的聯繫,將這種純客觀的引起或幫助了他人的過失犯罪行為稱為過失教唆行為和過失幫助行為,似乎有客觀歸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因此很多學者主張對過失幫助和過失教唆的場合按《刑法典》中“但書”規定認為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就可以了。

(3)教唆和幫助的詞義本身就帶有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後果有所認識,有故意的意思。那麼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似乎給人一種自相矛盾的感覺。這種感覺就像79年刑法中“過失殺人罪”給人的感覺一樣。就像張明楷教授指出的:“實施過失行為的意圖的説法本身就難以成立。”因此教唆犯和幫主犯必須故意而為之。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過失犯罪和主觀犯罪還是有一定的區別,對於過失犯罪法院會對其進行酌情處理,但還是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如果是過失犯罪的存在,法院會根據其實際來在量刑上進行一定的減少。以此來減輕對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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