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罪刑法上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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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罪刑法上是怎麼規定的?

一、非法集資罪刑法上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刑法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罪的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老百姓理解的非法集資罪,刑法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上,在經濟活動中,涉及非法集資的活動,還有其他多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1年1月4日起實施,為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提供了明確指導。《解釋》定義了非法集資行為,列舉了10種非法集資行為的類型,明確了相關行為定罪和量刑的標準,甚至還規定了一些類似“安全港”的豁免規則,不但有助於法院審判工作,實際上也有助於民間融資活動的合法開展。《解釋》的主要內容

多年來,儘管我國相關政府機構和司法機關一直嚴厲打擊非法集資活動,但收效甚微。非法集資活動在中國現實生活中一直層出不窮,鑑於現行《刑法》對於非法集資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實踐中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解釋》試圖通過明確定義非法集資活動、規定相關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標準等方法,統一執法標準,加強打擊的力度和精確度。同時,如果《解釋》能夠準確界定非法集資活動,也可為合法民間金融活動提供保障。

《解釋》一共9條,分別規定了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第1和第2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情節(第3條)、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第4條)和量刑情節(第5條)、股權公開轉讓活動的定罪(第6條)、擅自發行基金份額活動的定罪(第7條)、相關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定罪(第8條)以及本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第9條)。

(一)《解釋》的主要內容

1.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適用。

儘管“非法集資”這個詞被廣泛使用,甚至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本司法解釋的標題中也都將其作為一個專有名詞來使用,但通觀《刑法》,實際上並沒有一個被稱為“非法集資罪”的罪名。習慣上經常用來處理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和“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2.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

既然《刑法》中並無非法集資罪的罪名,那為什麼需要將上述7個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資”的名下,並用一個司法解釋來統一解釋呢?顯然是因為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對這些共性進行統一解釋,節約立法成本,也方便對這些罪名的理解和適用。從這個角度來説,對這些罪名共性的認識是《解釋》應當主要解決的問題。《解釋》開篇就用了兩個條款來規定這個問題,可見也非常重視。

《解釋》第1條從兩個角度定義了非法集資活動。首先,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其次,非法集資活動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不過,現實生活中非法集資者往往採用各種花樣翻新的手段,以生產經營、商品交易等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目的,手法隱蔽,且可能涉及諸多專業性知識,很難識別。因此,通過對各種多發、易發的非法集資行為進行甄別分類、並結合具體發生領域和行為特徵,《解釋》第2條列舉了10種應以“吸收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綜上所述,非法集資罪實際上在刑法條文中並沒有明確的罪名來詮釋以及給出處罰的具體方式,而是通過組合其他的罪名來確認犯罪分子實際的違法行為,就比如在經濟活動中有類似非法集資的行為時就需要用吸納財產的罪責來進行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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