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破壞交通設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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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破壞已投人使用的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中指出,犯罪的構成為: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根據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實施了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只要破壞行為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如將海上浮標移位,足以造成航船觸礁的危險,就應成立本罪;至於航船是否已經觸礁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破壞的對象是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設施。關於“公路”的範圍,凡是可供汽車(包括大型拖拉機)、電車通行的道路均應認為是公路。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

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樑和用於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誌等;

二是用於公路運輸的公路幹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樑、信號和重要標誌等;

三是用於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於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於導航的燈塔、標誌等;

四是用於船隻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誌和燈塔等;

五是用於運輸、旅遊、森林採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必須實施了破壞行為,包括使交通設施本身遭受毀損和使交通設施喪失應有性能的行為,如拆卸鐵軌、拔去枕木、毀損標誌、熄滅燈塔上的燈光、在公路或機場上挖坑掘穴等。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中指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中指出,本罪的主觀方面,按照刑法第117條和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是出於故意,且對行為可能造成公共危險應有所認識。如果行為是出於過失,應按照刑法第119條第2款論處。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和 119條的規定,破壞交通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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