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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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對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怎樣的

法院對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條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行為人多次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的;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多的;因受賄或者索賄而放行他人出入境的等等。

二、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立案標準是怎麼樣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重特大案件立案標準:《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規定,

(一)重大案件:

1、違法放行三人以上的;

2、違法放行三次以上的;

3、違法放行刑事犯罪分子的。

(二)特大案件:

1、違法放行五人以上的;

2、違法放行五次以上的;

3、違法放行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構成條件有哪些?

(一)犯罪主體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

(二)犯罪主觀方面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罪責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而予以放行的主觀心理狀態。本罪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其動機是各種各樣,有的可能是出於私利,有的是出於親友情面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後果嚴重的,則可能涉及玩忽職守罪。

(三)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經管、經手辦理護照、簽證或負責審查、核對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幫助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論處。所謂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 (邊)境,是指違反規定,為企圖偷越國(邊)境人員簽發護照、簽證等有效出入境證件,或者不履行檢查出入境的職責,對偷越國 (邊)境人員予以放進或放出的行為。

(四)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或邊防的正常活動。

綜合上面所説的,對於明知是屬於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且利用職權進行放行,那麼這種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的法律規定,只要條件構成必定就需要承擔刑事的責任,一般在處罰上就會按所造成的後果來進行判決,對於輕者也會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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