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特定關係人受賄罪進行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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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特定關係人受賄罪進行司法認定

特定關係人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而這些人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家為他人非法謀取利益。那麼實踐中如何對特定關係人受賄罪的進行司法認定呢?相信很多人都不太清楚,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相關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發佈《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首次提出了“特定關係人”的概念,明確了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的認定標準。準確理解和把握相關規定,對於此類行為的司法認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對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的認定:

《意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有兩點需注意:第一,這裏的“授意”,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請託人,也包括由請託人或特定關係人提出,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認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該條款中規定“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該條款基於體例的需要強調了《意見》所列的交易、掛名領薪等賄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認為在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構成受賄罪。相反,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由第三人收受賄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給財物等傳統受賄形式,還包括《意見》中列舉的新類型受賄形式,以及符合權錢交易本質特徵的其他受賄形式。

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受賄共犯

《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一)所謂通謀,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溝通和謀劃,謀劃的內容應當既包括謀利,也包括收受財物。特定關係人在接受請託人財物時明知該財物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的對價,這樣才可以對特定關係人認定為受賄共犯。在此,“通謀”包括事先通謀、事中通謀、事後通謀。這就意味,具體有以下通謀方式的,特定關係人均可以受賄共犯論處:一是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共謀約定,由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特定關係人從請託人處收受財物的;二是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之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遂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三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後,請託人為感謝將賄賂款物送給其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收受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特定關係人要積極實施謀利和收受財物行為的才構成共同受賄,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賄中,特定關係人的謀利行為體現在其代請託人轉達請託事項上,實踐中對於不同情況應區別對待: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後,要求請託人將財物交給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明知該財物是請託人為感謝國家工作人員所給予的而收受。特定關係人在主觀上雖有明知但並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謀,在客觀上未參與謀利行為,缺乏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故對於其收受賄賂款物的行為不能以受賄共犯論處。

2.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給予的財物並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託事項,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其要求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知情,雙方則構成共同受賄;如果無證據證明該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因缺乏雙方對收受財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對於該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有證據證明其系不正確履行職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其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對於該特定關係人,如果為請託人謀取的利益為不正當利益的,可根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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