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謊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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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刑法對謊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法對謊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謊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什麼?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和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和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與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及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以及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及其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謊報安全事故的違法事實,是屬於嚴重侵害我國安全生產製度的行為,相關情況可以對事故後的救援等情況產生錯誤的判斷,從而出現更的安全事故情況,相關情況的認定,可以根據是否達到構成了嚴重的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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