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判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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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判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判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判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職務廉潔性不應成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因此,本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

客觀要件

根據《公約》的規定,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賄賂方式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實際給予”,賄賂對象為“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這些均可以被我國刑法中行賠罪的客觀方面所涵蓋,故無必要具體規定。此外,《公約》規定賄賂範圍為“不正當好處”,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賄賂範圍是指索取或收受的“財物”,其中包括各種“回扣”和“手續費”,這顯然較《公約》的規定為窄。伴隨着實踐中的新情況,我國刑法理論中傳統的賄賂範圍即“財物説”已經受到動搖,有觀點認為應將賄賂的範圍從“財物”擴大至“財物及財產性利益”;更有觀點認為“賄賂”除包括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外,還應包括如招工轉幹、提級晉升、安排出國留學、吃喝玩樂服務等非財產性利益。此外,我國其他法律中並未將賄賂範圍侷限於財物,擴大賄賂內容也是我國法制協調完善的必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1996年11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佈的《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也明確指出,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該規定還具體明確了賄賂的內容,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因此,本文認為我們應響應《公約》的要求,擴大“賄賂”的範圍,將財物之外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均納入進來。

主體要件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蔘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應當承擔的責任,法人責任可以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因此,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無論是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單位,還是外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單位,只要其實施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之行為,又在我國刑事管轄的範圍內,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且為具備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而實施賄賂行為。所謂不正當商業利益,則應依據外國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以及國際組織的規章、制度作出判斷。這些利益可能是應損失的而未損失的,可能是不應得而獲得的,也可能是應得而擴大的,例如使資質欠缺的公司獲得某國市場的准入資格,使國際公共組織違背標準進行認證等等。

有關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的具體情況,也是屬於法律上規定的行賄罪的範圍,相關情況的處理上,可以基於實際的涉案金額大小來進行判決處理,如果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是需要根據實際的涉案情況來從嚴追究行賄罪的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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