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需哪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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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需哪些證據

容留賣淫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和風氣的不良行為,法律為了維護健康良好的社會風尚,規定了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罪刑,那麼認定容留賣淫罪需哪些證據呢,下面就由小編為您整理關於此問題的解答,希望能夠幫助您的理解。


一、認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所需要的證據?

認定本罪,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着手進行分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這裏的“他人”主要是指婦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單個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紹對象的數量和介紹次數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二)客觀要件 也及證據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 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裏所説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為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為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裏的場所,不只僅僅限於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為提供的場所。這裏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為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至於行為人的容留行為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介紹,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俗稱“拉皮條”。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為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單向介紹,如單純地向賣淫者提供信息,由賣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

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上就是對怎麼認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問題的解答。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認定主要在於情節的輕重,這主要體現在引誘、容留、介紹的次數上,因此建議當事人及時請律師幫助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進行辯護。

通過上述內容的介紹,我們可以對“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需哪些證據?”的問題有較為深刻的理解,其中認定容留賣淫罪所需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場所,以及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因此要在證據充足的情況下才能對相關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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