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從犯的辯護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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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從犯的辯護詞怎麼寫

刑事犯罪中身份是很重要的,畢竟被認定為從犯或脅從犯的處罰,與被認定為主犯的處罰差距還是蠻大的。因此實踐中很多被告人就會委託律師來辯護,看看是否能辯護為從犯。今天,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是一份綁架罪從犯的辯護詞,幫助各位進行了解。

辯護詞

本人接受羅某委託,尊重事實和法律,從自首、從犯、犯罪中止等方面,為其作罪輕辯護。最終法院基本採納辯護觀點,對羅某予以減輕處罰。以下即為整理的庭審辯論發言:

一、被告人系自首

正如起訴書所陳述的,被告人羅某在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抓、自首及親友的規勸之下,從外地辭工專門準備回家自首。對此公安機關、檢察院都已經有所認定,辯護人也沒有異議。

羅某也沒有前科。經被告人工作地,犯罪地及户籍地等多家公安機關反覆核實,最終可認定羅某除本案以後,沒有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為從犯。

雖然由於各方面原因,對進行共同犯罪的吳某某、劉某、張某以及羅某等四人,本案中只對被告人羅某進行了審理,但是本案已充分收集到其他被告人吳某某、劉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郝某的證言。綜合全案的證據,已經足以詳細查明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分工和具體行為,特別是能夠分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事實上,在預謀階段:張某提議搶劫,吳某某提出綁架(羅某沒有提出任何建議);在討論綁架的目標時劉某提出綁架郝某並得到吳某某認可(羅某同樣沒有提出任何建議);最後在吳某某督促下確定對郝某實施綁架(羅某隻是附和參與)。這一階段,在確定犯罪方式、犯罪對象以及促成具體的犯罪決定等各個環節上,相對於其他案犯特別是起組織和指揮作用的吳某某,被告人都只是起到次要和輔助作用,甚至沒有起到具體作用。

具體準備階段:吳某某籌錢(8000元)、租麪包車、準備塑料繩子、透明膠帶;然後吳某某帶着張、劉、羅三人到江夏;由劉某引誘被害人郝某現身,其他人指認綁架目標,熟悉地形。這一階段,起主要決定作用的還是另一案犯吳某某,而劉某也基本完成了吳某某給其作出的綁架分工(指認綁架目標),被告人同樣只是起到次要和輔助作用。

着手實行階段:按照分工,由吳某某負責開車,張某負責誘騙被害人郝某現身並拉被害人上車,計劃中羅某負責協助張某並推被害人上車以控制綁架郝某。最終由於羅某放棄了吳某某為其安排的推被害人上車的分工行為,致整個綁架未得逞。在這個階段,被告人不僅沒有積極實施犯罪,反而是故意用其消極的放棄直接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案卷材料還顯示,吳某某在被告人蔘與的這次綁架失敗後,另外又糾結其他同夥實施了綁架,且還涉嫌參與其他綁架、搶劫等犯罪行為,惡性極大。庭審法庭調查過程中還查明,在被告人猶豫是否參加綁架及後來想到退出犯罪時,吳某某多次對其進行威脅(第一次商量的時候就説“誰不同意就對誰不客氣”,第二次説“誰不參加就放倒誰”)。因此,吳某某不管是主觀惡性還是犯罪能力都遠在被告人之上,也正好印證了吳某某在涉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不管是在綁架的預謀、準備和實行階段的各個具體行為方面,還是在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惡性和能力方面,被告人始終起到的只是消極的次要和輔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人屬於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被告人的犯罪停止形態為犯罪中止。

(一)被告人在綁架過程中自動地停止了犯罪。

一方面,被告人羅某在客觀上完全有條件攔被害人郝某或者推郝某上車。因為在當時,郝某與張某有過一段時間的交談;郝某也根本沒有注意到羅某被安排跟在他的身後,沒有任何防備;從兩人的身材和力量對比上,被告人也佔優勢;本案也沒有發現在當時有其他可能阻止被告人進行綁架的客觀障礙。

另一方面,證據表明,被告人在最後進行綁架時沒有動手(“推”或“攔”郝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中始終明確陳述沒有動手;被害人郝某報案陳述中説在事發的當天,除吳某某和張某以外,沒有“注意”到有其他人(而且是在公安人員提示有沒有發現其他人的時候作出這樣的否定表述);本案的另一共同被告人劉某在相關的供述和辯解中也稱“聽另一案犯張某説,綁架未成的原因是羅某膽子小”,結合全案其他證據所謂膽子小應當指“不敢動手”,也就是“沒有動手”。

而吳某某所謂“看見”被告人“攔”郝某的説法為虛假供述。因為被害人郝某在報案證詞中説只看到説話的人(張某)和司機(吳某某),沒有發現其他人,並且郝某特別提到其看到的司機只是背影(沒有與司機吳某某的臉正面相對);再加上吳某某和被害人郝某認識,他肯定不想讓郝某認出來(正如吳某某因為劉某和郝某認識而沒有讓劉某參加第二次綁架行動的理由一樣),可知吳某某不可能轉頭“看見”被告人“攔”郝某。

特別要看到的是,在進行涉案行為以後,被告人再也沒有參與吳某某和張某等人的任何其他犯罪行動(包括後來再次對郝某的綁架),徹底地退出了犯罪活動。被告人還因此被吳某某勒索了800元。

兩方面綜合起來,被告人在有條件推郝某完成綁架的情況下,主動選擇了放棄而停止實施綁架。至於被告人為什麼放棄了綁架分工行為,是基於同情還是懾於法律的懲罰,不影響對其意志主動性的認定,都是其自動停止犯罪的合法原因。

(二)被告人以自己的消極行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本案預謀的綁架是一個分工合作、環環相扣的活動。如果張某在前面的“拉”與羅某在後面的“推”這兩個動作結合起來,很可能就可以完成對被害人郝某的綁架。而這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差錯,勢必就會造成預謀的綁架計劃出現缺口,導致整個綁架活動的失敗。本案被告人羅某正是看到了這一點,並通過刻意的放棄,破壞了綁架活動的行為鏈條,致使吳某某和張某沒有能夠完成對郝某的綁架,從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我們還要考慮一下情況,在整個行動過程中,被告人始終處於被支配的地位。按照一般的常理,基於對吳某某的恐懼,被告人沒有膽量去積極直接地制止犯罪,比較現實的作法就是用這樣消極的不作為,去阻止犯罪的完成。

因此本案的綁架沒能得逞,對吳某某和張某來説,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屬犯罪未遂;但對於被告人而言,卻正是其自由意志由惡向善的結果,屬犯罪中止。

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就是自動地放棄了犯罪念頭和犯罪行為,並且通過自己的消極行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四、可以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系從犯,有中止犯罪的情節,其行為也沒有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符合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同時如庭審所認定的情況,被告人雖然一時糊塗參與了犯罪,但沒有前科,犯罪後又能主動自首、自願認罪,主觀惡性很小。庭審中可以看出,通過歸案後在看守所接受一年多的教育,已經具有明確的知罪、認罪、悔罪的決心和表現。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本案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也利於宣傳貫徹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請求法院充分考慮此項建議。

綜上,請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有自首、自願認罪、無前科、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等情節的基礎上,同時認定被告人系從犯,以及犯罪中止的重要事實,考慮對被告人作出緩刑的判決。

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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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提供的,從綁架罪主犯辯護為從犯的辯護詞。實踐中,這樣比較專業的辯護詞往往是由專業律師來書寫的,因此本站小編建議在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時候,最好也委託律師來幫助你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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