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的質證和辯護的辯護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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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的質證和辯護的辯護詞怎麼寫

一、詐騙罪的質證和辯護的辯護詞怎麼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被告人孟某某的辯護人,我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已經發表過辯護詞和質證意見,現針對補充偵查卷及補充公訴意見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及辯護詞。

首先,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提交的補充偵查卷的偵查主體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七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於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 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的規定,在本案的審判過程中,要補充偵查的主體是商丘市人民檢察院,而不是作為偵查機關的永城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同時辯護人也沒有在卷中看見檢察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的任何書面文件。但補充偵查卷的立卷單位和偵查人員全部是本案的偵查機關永城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在補充偵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檢察院和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參與了此次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因此,此次補充偵查行為的主體沒有偵查權,是嚴重違法行為

其次,本案的補充偵查卷的偵查行為嚴重違法甚至已構成犯罪。本案已經到了審判階段,因此,如果法庭對已交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有疑問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傳喚證人開庭重新展開庭審調查,但本案的偵查機關永城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在審判階段沒有偵查權的情況下違法提審已處於審判階段的四名被告人,並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重新詢問證言已在法庭調查階段質證過的部分證人,甚至包括曾經旁聽過過法庭庭審的證人(還將證人旁聽過庭審的事實堂而皇之的記錄在筆錄裏),偵查機關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其行為已經涉嫌構陷被告人、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不但不行使監督權,反而將偵查機關的所謂補充偵查卷當做證據提交給法院,則更是違法的。因此,辯護人認為此補充偵查卷的所有證據都是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並建議法庭將此案卷轉交人民檢察院啟動反瀆職調查。

第三,本案補充偵查的程序和過程嚴重違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

1、除了現場詢問和傳喚到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外,對證人詢問應該在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但本案補充偵查卷中新的證人詢問地點大都是在三個酒店中,同時卷中也沒有證明這三個酒店是證人們共同提出的;

2、 詢問證人也不是個別進行,甚至在筆錄的記載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時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時43分證人秦耀忠和證人李新民竟然同時在所謂偵查人員侯士勛、姚凱面前做筆錄。

3、調查取證人員根本沒有按照規定出示相關法律手續,在所有的調查筆錄中,調查人員均只出示工作證件,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而不僅僅是出示工作證件,因此從這一點來講也可以判斷本案的偵查機關永城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是未經批准的私自調查行為,根本沒有取得“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針對辯護人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關於第一被告人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並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對方名字的辯護意見,補充偵查卷特意調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藺某某的母親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親戚、朋友、鄰居的證言,以證明第一被告人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這些所謂的證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藺某某的親屬就是朋友、鄰居。在庭審辯論結束已經明確各被告人的觀點和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前提下,其證言的可信性極低,即使其證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實,第一被告人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離開原單位,當時第一被告人藺子僅僅十一二歲,兩人沒有任何可以接觸的環境,怎麼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點,即使調查人員再調取100個證人也無法反駁的一個重要的證人證言,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辯護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並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對方名字的依據時有意沒有提到的一個關鍵證人證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藺某某的父親藺建興在2012年5月29日的證言:“我們一直都知道這個人,但沒有來往”這一證據完全證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輩也僅僅是知道有孟某某這個人,但沒有來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證明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並知道對方名字呢?因此這些試圖證明第一被告人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並互相知道對方姓名的所謂證人證言不但程序違法,內容顯然也是不真實的。

綜上,公訴人將偵查主體、偵查行為、偵查程序嚴重違法甚至可能構成犯罪的所謂補充偵查卷作為補充偵查證據提交,既不能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詐騙罪,同時其行為也是違法的。在此辯護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六條 “法庭宣佈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的規定,在此次延期審理過程中,以及補充偵查卷中,辯護人沒有看到任何檢察機關對本案延期審理的建議和恢復法庭審理的書面提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規定,本案審理期限以遠遠超過法定的最多三個月的審理期限,即使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也已超過100多天,應當對被告人孟某某應當予以釋放,如果法庭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因此,辯護人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孟某某無罪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為相關的犯罪者進行辯護的詐騙案件的,需要按照我國的法律進行辦理。對相關的當事人的相關條件和相關的案件類型進行了解。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對這類犯罪者,進行相關的舉證和辯護,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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